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全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勇,该公司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林春,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全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全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代江帆,被上诉人西安全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称其于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西安全方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庭审中,**提交分别有“贺倩”、“李莎”签字的考勤表、工资表及有“槐卫锋”、“董成”签字的人工费用一览表,证明其与西安全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西安全方公司称贺倩、李莎系其工作人员,但对考勤表及工资表上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后**放弃对工资表中“李莎”的签字进行鉴定,仅对2011年6月及2012年8月考勤表中“贺倩”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考勤表中“贺倩”的笔迹与样本中贺倩签名的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西安全方公司提交其与槐卫锋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其将伊旗扎萨克至阿镇供水工程发包给槐卫锋,**系槐卫锋个人雇佣的临时用工人员,**对该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承包协议书约定,项目经理承包费用采用包干制,工程总承包费用为110000元,工地临时性用工(如司机、安装工人、炊事员等)由项目经理自主决定,项目开始实施时,承包人以向公司财务借款的方式落实项目实施时的费用,待项目安装调试完成后由甲方应支付乙方除工程管理费和质量保证金外的所有费用(借款的费用视为甲方支付乙方的费用)。庭审中,双方均提交有“槐卫锋”、“董成”签字的人工费用一览表一张,载明**三次人工费用合计7545元,编制人为项目承包人槐卫锋,审核人为西安全方公司的经理董成。庭审中,西安全方公司对**提供的人工费一览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7545元人工费尚未支付**。
**于2013年6月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其于2011年6月8日入职西安全方公司行政部门担任司机一职,西安全方公司一直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自2012年8月22日起,西安全方公司让其他员工取代其岗位,不再给其安排岗位和工作。另外,西安全方公司一直拖欠其出差补助费754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西安全方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作、生育保险);2、西安全方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3、西安全方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4、西安全方公司向其支付出差期间的补助(即人工费7545元);5、西安全方公司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960元;6、本案诉讼费由西安全方公司承担。
西安全方公司辩称,**不是其单位的员工,**只是在其单位工地做过劳务工作,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提交考勤表、工资表及人工费用一览表等证据证明其与西安全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放弃对工资表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且经鉴定考勤表并非西安全方公司工作人员的本人签字,本案**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不能证明西安全方公司向**发放工资及对**实施管理的事实,故对**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不予采信。另,双方均提交有“槐卫锋”、“董成”签字的人工费用一览表,结合西安全方公司与槐卫锋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西安全方公司系将伊旗扎萨克至阿镇供水工程发包给槐卫锋,槐卫锋招用**在工地工作,并以从西安全方公司借支的方式支付**人工费用,该费用一览表不能证明**与西安全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与槐卫锋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西安全方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出差补助、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所提交的考勤表是西安全方公司的原始考勤表,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是错误的,其在西安全方公司工作、参加考勤、领取工资,与西安全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是被西安全方公司行政部经理王伟介绍进入槐卫锋工地开车的,此前与槐卫锋并不认识,并非槐卫锋自主招用的临时工,原审不应认定其是槐卫锋的临时雇用人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西安全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西安全方公司辩称,本案一审诉讼中双方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考勤表,原审依据鉴定结论驳回**的诉请,是合理合法的。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应涉及人工费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西安全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虽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人工费用一览表等证据,但经鉴定考勤表并非西安全方公司工作人员本人签字,其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不能证明西安全方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及对其实施管理的事实,人工费用一览表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西安全方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西安全方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出差期间补助、年休假工资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季立耘
代理审判员 何 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