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雁民初字第03782号
原告:**,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全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林春,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全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61号裁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小飞、代江帆,被告西安全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林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6月8日入职被告行政部担任司机一职,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自2012年8月22日起,被告让其他员工取代原告的岗位,不再给原告安排岗位和工作。另外,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出差补助费754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出差期间的补助(即人工费754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96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全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原告只是在被告单位工地做过劳务工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庭审中,原告提交分别有“贺倩”、“李莎”签字的考勤表、工资表及有“槐卫锋”、“董成”签字的人工费用一览表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贺倩、李莎系其工作人员,但对该考勤表及工资表上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后原告放弃对工资表中“李莎”的签字进行鉴定,仅对2011年6月及2012年8月考勤表中“贺倩”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考勤表中“贺倩”的笔迹与样本中贺倩签名的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提交其与槐卫锋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其将伊旗扎萨克至阿镇供水工程发包给槐卫锋,原告系槐卫锋个人雇佣的临时用工人员,原告对该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承包协议书约定,项目经理承包费用采用包干制,工程总承包费用为11万元,工地临时性用工(如司机、安装工人、炊事员等)由项目经理自主决定,项目开始实施时,承包人以向公司财务借款的方式落实项目实施时的费用,待项目安装调试完成后由甲方应支付乙方除工程管理费和质量保证金外的所有费用(借款的费用视为甲方支付乙方的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有“槐卫锋”、“董成”签字的人工费用一览表一张,载明原告三次人工费用合计7545元,编制人为项目承包人槐卫锋,审核人为被告公司的经理董成。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人工费用一览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7545元人工费尚未支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人工费用一览表、雁劳仲案字(2013)6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考勤表、工资表及人工费用一览表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放弃对工资表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且经鉴定考勤表并非被告工作人员的本人签字,本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及对原告实施管理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不予采信。另,双方均提交有“槐卫锋”、“董成”签字的人工费用一览表,结合被告与槐卫锋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系将伊旗扎萨克至阿镇供水工程发包给槐卫锋,槐卫锋招用原告在工地工作,并以从被告处借支的方式支付原告人工费用,该费用一览表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系与槐卫锋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出差补助、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文
代理审判员 余 洁
代理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