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民初7301号
原告: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2687992703H。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孤山镇。
法定代表人:张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宇,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现住湖北省麻城市顺河镇。
委托代理人:寇雪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彦军,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神劳仲案[2019]059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其诉讼代理人寇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开始工作,工种为炮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2016年7月被告自行离岗。后被告向神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委作出神劳仲案字[2019]059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限原告于裁决生效起15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66530元。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仅有两个月左右,不可能形成煤工尘肺,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不应给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也应以被告在原告的实际工作期限为准来计算,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2016年5月13日答辩人进入原告承包的神木新圪崂煤矿处工作,不足两个月便因原告故意降低工资而离开,入职时亦未告知原告体检结果。经一系列职业病诊断程序确认,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的职业病属于工伤且伤残等级为七级;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答辩人的工伤认定、工伤责任的主体均为现用人单位,故相关赔偿应由原告支付;三、答辩人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为2016年5月13日起至被依法确认解除之日;四、答辩人的月工资数额约为1万元;五、煤工尘肺病情特殊,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六、因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产生的诊断费、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应由原告支付;七、答辩人被依法认定工伤,劳动能力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神劳仲案[2019]059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神劳仲案[2016]086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到2个月,而尘肺病形成时间至少需要10年,不可能在一两个月之内形成尘肺病,现被告鉴定为煤工尘肺病一期,不是在原告工作处形成的。被告的尘肺病与原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造成被告尘肺病的有关单位赔偿。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交的是陕西德林矿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办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只提供了复印件,无相关人员签字和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讲,支付奖励的前提是实现相应的安全目标,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实现安全目标,故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神劳仲案[2016]086号裁决书一份、神劳仲案[2019]059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16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已经仲裁裁决。
二、诊断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收款票据1支、交通费住宿费45支、医疗费票据8支。证明被告经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等级为7级,并花费职业病诊断费50元、交通食宿费3931元、医疗费1162.2元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收款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交通、住宿费与治疗尘肺病的时间、地点不符,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包含许多无关体检费用,对该部分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对原告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裁决书系反映的是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其中虽提到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但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责任,与慢性病产生的因果关系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与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中住宿费票、部分交通费票非正规票据且未写姓名,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住宿费将酌情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尘肺病工伤且劳动能力等级为七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份到原告承包的神木县新圪崂煤矿从事炮工工作,2016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离开。2016年8月25日,经被告申请,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2018年1月17日,经原告申请,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经诊断被告***为煤工尘肺一期。2018年7月12日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原告属于工伤。2018年12月27日,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为伤残等级七级。2019年6月1日,经被告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该仲裁委作出神劳仲案[2019]05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66530元。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为诊断、工伤认定尘肺病花费医疗费1162.2元。
本院认为,原告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在被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该用人单位负责。本院认为,职业病的形成具有连续性、缓慢性、潜伏性的特点,其发现往往具有滞后性,为了使劳动者的救济权利得到更充分的实现,故由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责任,是符合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精神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和劳动待遇。其中包括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
因被告在用人单位处诊断为尘肺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进行了离岗体检,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不得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被依法确认解除之日止依次为标准计算。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岗工资,故应按照解除合同起前12个月的榆林市在岗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计算,为5339.75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5339.75元×1.5月=800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39.75元×13月=694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339.75元×15月=8009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339.75×15月=8009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339.75元×5月=26698.8元、医疗费1162.2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1日解除。
由原告神木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00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4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9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9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698.8元、医疗费1162.2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合计266448元。
驳回原告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