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民终1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孤山镇房塔行政村野芦沟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张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蕊,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彦军,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雪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7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7301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5000元×0.5月)。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8支医疗票1162.2元无法证明与治疗职业病有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不到2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按不满半年计算,即2500元(5000元×0.5月)。3、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事实,上诉人不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即使支持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也应按一个月5000元计算为宜。4、交通住宿费100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5、上诉人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5月份到原告承包的神木县新圪崂煤矿从事炮工工作,2016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离开。2016年8月25日,经被告申请,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2018年1月17日,经原告申请,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经诊断被告***为煤工尘肺一期。2018年7月12日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原告属于工伤。2018年12月27日,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为伤残等级七级。2019年6月1日,经被告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该仲裁委作出神劳仲案[2019]05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66530元。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为诊断、工伤认定尘肺病花费医疗费1162.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在被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该用人单位负责。本院认为,职业病的形成具有连续性、缓慢性、潜伏性的特点,其发现往往具有滞后性,为了使劳动者的救济权利得到更充分的实现,故由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责任,是符合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精神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和劳动待遇。其中包括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因被告在用人单位处诊断为尘肺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进行了离岗体检,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不得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被依法确认解除之日止依次为标准计算。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岗工资,故应按照解除合同起前12个月的榆林市在岗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计算,为5339.75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5339.75元×1.5月=800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39.75元×13月=694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339.75元×15月=8009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339.75×15月=8009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339.75元×5月=26698.8元、医疗费1162.2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1日解除。二、由原告神木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00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4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9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9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698.8元、医疗费1162.2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合计266448元。三、驳回原告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炮工工作,后因尘肺一期被认定为工伤七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应当享受与其工伤等级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参保工伤保险,故由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称***的8支医疗票1162.2元无法证明与治疗职业病有关,不应由其承担。上诉人公司虽抗辩反驳,却未能提供否定医疗花费与职业病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不满六个月的,用人单位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应为半个月,工资金额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按在岗职工社平工资计算5339.75元/月×0.5个月=2669.87元。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一审判决***的停工留薪期时长并无不当。***因工受伤进行职业病鉴定治疗必然需要支出交通住宿实际生活中的相关费用。且《工伤保险条例》亦规定此类项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经济补偿金计算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730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迟延履行告知条款、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
二、变更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7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669.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41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96.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9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698.80元、医疗费1162.2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合计261140.2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慧云
审判员 霍 韬
审判员 惠莉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段欣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