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陕0822执1091-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现住陕**省**乡县茶镇。
被执行人府谷县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府谷县孤山镇。
企业主要负责人张某某,男,系府谷县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府谷县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伤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府劳仲案字[2016]16号裁决书及申请人的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府谷县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府谷县人民西路支行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府谷县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府谷县人民西路支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本次冻结到期如需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重新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培 华
审判员 郝鹏举审判员王二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