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3881号
再审申请人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神南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原审诉讼期间,神南公司所提交的《人事任命书》《催款通知》仅能证明祥隆公司进行人事任命以及向神南公司发函催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事项与《承诺书》《关于神南产业公司走账说明》所要证明的“祥隆公司收取工程款用于代为转账”证明事项并不冲突。神南公司虽主张《承诺书》《关于神南产业公司走账说明》内容虚假,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原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神南十三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张国华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且案涉项目已完工结算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神南十三项目部系神南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的事实。祥隆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及交接单、支付凭证、收款收据、神南十三项目部出具的书面承诺以及张国华于2017年12月16日出具的《关于神南产业公司走账说明》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祥隆公司收取神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用于代为向神南十三项目部以及张国华转账的事实。原审判决综合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中祥隆公司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神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欧海燕
法官助理杨旺益
书记员闫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