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881民初2443号
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工程公司)诉被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产业公司)、府谷县瑞丰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陕煤产业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建峰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出现“非拒付追索待清偿”的情况,是否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中止业务活动的。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信息、(2019)陕0881民初76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本案涉案汇票的情况属于非拒付追索。持票人增祥公司在付款请求被拒后,与票据背书的前手玉标矿山公司进行了追索,玉标矿山公司给付款项后又向其前手即本案原告进行了追索,且原告也已给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其任意前手包括被告陕煤产业公司再追索。因此被告陕煤产业公司交付的汇票未能实际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且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该票据的背书转让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原告既可以向被告陕煤产业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也可以向其主张票据的追索权,二者发生竞合时,原告可以择一诉权行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陕煤产业公司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对于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汇票对付不能导致诉讼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因本案系承兑人涉嫌违法活动而产生了拒付的情形,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丰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电子承兑汇票(票号:130287105801220170619089767698),被告陕煤产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款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向原告出具汇票时是有效支付,如果原告认为票据有瑕疵,应当在有效期内追索,被告瑞丰煤矿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流转详情、《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2019)陕0881民初76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陕煤产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票据流转信息可以看出收到票据是在2018年3月29日,到期日在2018年6月19日,到期后未及时兑付,也未提出票据瑕疵异议,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本被告不承担,法院认为票据支付存在瑕疵,因该票据来源于被告瑞丰公司,应当由被告瑞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瑞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原告所持票据不存在被拒付的事实,票据最后的持票人取得票据,同时取得了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和票据是不可分割的,该判决内容导致原告重复支付了同一合同的价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不能作为本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瑞丰公司提交的《府谷县瑞丰煤矿有限公司三机、液压支架维修合同》1份、材料结算审批单1支、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支、款项支付审批单3支、陕煤产业公司收款收据3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6支、商业承兑汇票1支,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证据与原告不存在关联性,被告陕西煤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另查,票据号为13028710580122017061908976769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19日。票据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系被告瑞丰公司于2017年8月1日通过背书转让从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处取得,2017年8月9日,被告瑞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陕煤产业公司。原告背书转让给玉标矿山公司后,玉标矿山公司又背书给神木县增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祥公司)。2018年7月,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因涉嫌违法活动导致涉案汇票无法承兑,增祥公司将该承兑退还给玉标矿山公司,玉标矿山公司另行向增祥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
又查,玉标矿山公司起诉原告一案中,原告支出案件受理费4370元、保全费3000元、执行费7430元。
限被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州建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
驳回原告温州建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葆
书记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