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81民初7101号
原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乔少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雄,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市荣益成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杨忠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市荣益成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亭、姜雄,被告神木市荣益成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吨暖气锅炉一台和2.5吨热水炉一台,折算价值赔偿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租赁神木县天源机制兰炭有限公司的土地开办修理厂。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以及神木县天源机制兰炭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柠条塔四平台土地租赁及建筑物等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租赁神木县天源机制兰炭有限公司土地上的建筑物与设施所有权转让给被告;特别约定,原告安装在租赁土地及转让锅炉房内的两台锅炉设备不在协议转让物范围内,暂保留锅炉原有安装位置,原告尚未处置之前由被告负责免费看管,并且在原告处置时免费提供相应配合与协助等。2020年8月,原告在盘查资产时得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上述两台锅炉设备变卖。该两台锅炉是原告2010年9月份从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合计价款179578元,要求被告尽量返还同型号锅炉,如不能返还则按正常折旧后的价值10万元予以赔偿。被告擅自出卖原告的两台锅炉,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柠条塔四平台土地租赁及建筑物等转让协议》、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柠条塔四平台建筑物等转让明细、授权委托书、《购买掘进中心锅炉合同》、物资出库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两台锅炉变卖,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返还同类型号的锅炉,如不能返还同类物,则应酌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神木市荣益成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其已经尽到了保管义务,不存在擅自处理两台锅炉的情形,原、被告在2019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及建筑物等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暂保留原锅炉安装位置,被告理解暂保留最迟为租赁场地合同约定的到期时间,即2019年8月31日,2020年4月,被告开始建厂施工,由于原告的两台锅炉严重影响建厂需求,被告副总与原告白主任取得联系,告知尽快拆除锅炉,白主任告知原告其已经调离,2020年7月下旬,在原告方无人联系的情况下被告雇佣车辆和人员将锅炉拆除,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因为原告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出现此后果,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神木市荣益成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以及神木县天源机制兰炭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柠条塔四平台土地租赁及建筑物等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三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现就原告租赁神木县天源机制兰炭有限公司位于神木市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四平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与设施所有权转让给被告的有关事宜订立本协议,以供共同遵守;特别约定,原告现安装在租赁土地及转让锅炉房内的两台锅炉设备不在本协议转让物范围内,暂保留原有安装位置,原告尚未处置前由被告负责免费看管,并且在原告处置时免费提供相应配合与协助等。2020年7月下旬,被告雇佣人员及车辆将该两台锅炉拆除后卖给了别人。
另查明,该两台锅炉系原告2010年9月份与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一台为暖气锅炉,一台为热水炉,合计购买价款177800元,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将自己所有的两台锅炉暂时留放在被告厂区内,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两台锅炉,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经法庭查明,被告已将原告存放的两台锅炉卖给了别人,且无法追回,故无法向原告返还锅炉原物,则应折价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案涉标的物无法查找,故本院经过市场调查,原告在2010年9月份购买的暖气锅炉一台和热水炉一台,在被告变卖时如能正常使用,则市场价值约为35000元,如不能正常使用按废铁处理,则可卖六、七千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台锅炉现价值10万元,且该两台锅炉已经不存在,无法对其现在的价值进行鉴定,故本院通过调查同类产品同时期及参考市场行情等因素,案涉锅炉估价15000元比较符合其市场价值,故依法酌情支持原告15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尽到了保管义务和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的事实,且如论被告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未经原告的授权同意下,均不能成为被告变卖原告锅炉的正当理由,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神木市荣益成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酌情赔偿15000元;
驳回原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80元,被告神木市荣益成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