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81民初5894号
原告:***,女,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现住铜川市王益区。
被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新村。
法定代表人:乔少波,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姜雄,系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路,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陈瑞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红,系北京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南公司)、***、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神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雄、黄路,被告***及被告祥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74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左右,被告***雇佣原告的农用车到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十三项目部拉运材料。2015年8月份因项目部停工,原告离开了项目部。被告神南公司欠原告工资运费209605元未支付,之后原告通过在神木市劳动稽查大队向被告索要,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35000元,剩余74605元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支、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
被告神南公司辩称(附答辩状),2012年12月份,被告公司承包了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南翼1-2上煤胶、辅运、回风大巷延伸工程”,2013年元月,被告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祥隆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作为祥隆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字。为完成分包工程,祥隆公司行文成立了“神南十三项目部”,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任命,***为常务第一副经理兼生产经理,实际上由***负责完成分包工程施工。此后,神南公司与祥隆公司由签订了两份工程分包合同。被告祥隆公司及其项目部负责人***是否完成上述三项分包工程时拖欠了原告等人的工资,被告不清楚。神南公司与祥隆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企业,只是工程承包与分包的合同关系,***及其项目部的用工行为与被告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且被告神南公司已将应付的分包工程款19497021.9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祥隆公司,并不欠其分包工程的应付款项。其次,原告与“神南十三项目部”形成了一年以上、较为稳定的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直接提起诉讼,与法不合,即便将原告与***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务合同,雇主也是***,不是神南公司,神南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最后,原告诉状上载明被告祥隆公司系神南十三项目部的挂靠公司,应由祥隆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神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三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被告神南公司已经分包给了祥隆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祥隆公司在完成分包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其所设立的神南十三项目部、负责人***的一切用工行为及纠纷,均与神南公司无关。被告神南公司没有与原告订立过任何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向神南公司索要拖欠工资,系所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神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2、收款收据、催款通知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神南十三项目部,依法应得的分包工程款19497021.9元,神南公司已在2013年7月至2017年9月全部支付给了祥隆公司。该项目部系祥隆公司设立,施工利益已由祥隆公司获取,有关该项目部的一切责任后果应由祥隆公司承担。
3、祥隆公司简介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执照;祥隆公司人事任命书及神南十三项目部组织机构图、项目部负责人资质证书。证明本案所涉的神南十三项目部,是由祥隆公司为完成分包工程设立的机构,欠款人***系该公司任命的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及***的用工行为、合同行为均与神南公司无关。
4、神木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四份,证明周玉军等人已经在神木法院起诉过一次,神木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且判决书已经生效,该生效判决书对同类案件均具有先决效力。
被告***辩称,2012年12月,神南公司成立了神南十三项目部,项目部的印章是神南公司掘进中心发的,欠工人的工资表原件是神南公司掘进中心制作的,与祥隆公司无关,原件都由神南公司保存,2016年经神木市劳动稽查大队调解,神南公司给工人结算了45%的工资,现原告手中的欠条是被告根据工资表出具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祥隆公司辩称(附答辩状),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因原告受雇于***到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掘进中心十三项目经理部打工,后欠付劳务报酬;但神南十三项目部是由被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非祥隆公司设立,因此神南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其设立的项目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责任。首先,从神南十三项目部设立的时间上来讲,该项目部系神南公司设立,与祥隆公司毫无关系。早在2012年12月份,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与神南公司签订《陕煤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单位施工委托书》,将矿井“南翼1-2上煤大巷延伸工程”承包给神南公司。2013年1月1日,矿业公司与神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表载明“施工单位陕煤集团神南公司(第三十项目部)。”矿业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向神南公司十三项目部下达开工令,2013年1月21日工程开工。为神南公司十三项目部结算方便,神南公司与祥隆公司虽然补签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签订合同之前,神南公司十三项目部已经存在并以该主体在施工。因此,从设立及存续时间上来讲,神南十三项目部系神南公司的内设机构,而非祥隆公司设立的机构,该项目部实施的法律行为引起的责任自然应当由设立人即神南公司承担。其次,从神南十三项目部印章的管理上来讲,神南公司就神南第十三项目部印章不仅向项目部管理人***收取过印章押金,且在2015年7月将印章收回,同时收回的印章还有第三、第五、第六等另外十个项目的印章。据此事实,神南十三项目部的设立主体为神南公司,而非祥隆公司。再次,从工程管理和施工上来看,在施工过程中,所有与工程有关的报送审核材料中均载明了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神南十三项目部,而非祥隆公司。故神南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神南十三项目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责任。最后,根据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神南十三项目部由神南公司设立,祥隆公司与神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是为了项目部结算工程价款。且从实际支付劳务报酬的情况看,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的劳务费一直由神南十三项目部支付。工程停工,欠付原告劳务费之后,神南公司支付过部分劳务报酬,但祥隆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因此根据实际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祥隆公司也没有责任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被祥隆公司与祥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祥隆公司的劳务报酬尚未得到清偿与祥隆公司毫无关系,应驳回原告对祥隆公司的诉请。
被告祥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南冀1-2上煤大巷延展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结算审批意见书、工程预(结)算审核报告,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南冀1-2上煤胶、辅运、回风大巷延展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结算审批意见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S1229胶、辅运顺槽及联巷掘进工程单位工程施工委托书、开工报告、进度结算单、进度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批意见书、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工程量盘点表、工程竣工移交证书;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南冀1-2上煤胶、辅运、回风大巷延展工程质量评估报告,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单位工程施工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柠条塔矿井南冀1-2煤胶带运输大巷向西延伸段施工作业规程,车辆押金条一支,罚款通知单六支,安全生产证两份、特种作业操作证六份,需货单三份。证明陕煤集团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与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施工单位为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掘进中心第十三项目部,矿业公司南冀1-2上煤大巷延展工程、南冀1-2上煤胶、辅运、回风大巷延展工程、S1229胶、辅运顺槽及联巷掘进工程均由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掘进中心第十三项目部施工;上述工程于2014年12月5日之前全部竣工验收,资料载明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位为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掘进中心第十三项目部;在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均以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掘进中心第十三项目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综上,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掘进中心第十三项目部由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该项目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设立人及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与祥隆公司无关。
2、用章押金收据一张、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掘进中心印章管理登记表一份;证明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部印章由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项目部系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
3、承诺书一份,证明祥隆建工与陕煤集团神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为项目部结算工程价款,祥隆建工并未实际承包工程,更没有实际施工。
4、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陕西省高级人民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多份已生效法律文书均认定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掘进中心第十三项目部系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故该项目部事实民事行为所产生法律责任应由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神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欠条和工资表复印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没有原件和考勤表印证,且来源不详,被告神南公司工资表的制作和工资的发放都是经过人力资源部核准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公司程序,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是由被告***出具,没有加盖单位印章,而同类案件一审已经判决***不承担责任,所以欠条存在虚假可能,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仅凭***出具的欠条和工资表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祥隆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由于没有原件印证,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即便涉案工程是先开工,后补合同,后补成立及人事任命文件也表明被告祥隆公司对项目部成立的追认、对合同的追认,特别是2014年12月20日祥隆公司给神南公司发的催款通知,进一步表明了神南十三项目部系祥隆公司的机构,否则无权要求禁止给项目部实际施工人***付款,合同内容恰恰反映了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安全生产证及特种作业证并不能表明培训人员的身份情况,只有工作证才能证明身份情况,神南产业的培训中心面向西北五省,任何人均可参与;对于需货单3份,该证据系伪造证据,需货单不应该加盖项目部公章,无缘无故加盖项目部公章,显然是伪造证据,私刻公章。对被告祥隆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被告祥隆公司第3组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项目部***与祥隆公司为应对诉讼而形成的虚假证据,在2013年7月份祥隆公司已经收取过神南公司支付的分包工程款数百万元,2014年12月20日,祥隆公司向神南公司发函,进一步载明祥隆公司在2013年就承建了分包工程项目部以及实际收取了工程款一百余万元,要求神南公司从2014年12月26日起,由祥隆公司的财务人员张子厚前来办理工程款收款事宜,并禁止***办理收款事宜;承诺书的日期是2014年12月23日,与催款书的内容和之后张子厚来领取分包工程款的实际行为和给神南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直接冲突矛盾,证明了该承诺书的虚假性和违法性。对祥隆公司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已经生效的案件神南公司仍然在申诉当中,最终结果如何尚不得而知,神木法院在2016年所作出的判决也是生效判决,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工程的分包事实,所以,对事实的认定仍应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称工资表是由被告神南公司出具,原件由神南公司保管,欠条是本被告依据工资表出具,在神木市劳动稽查大队调解时,被告神南公司也是依据工资表向工人支付的工资,本案工资表与已起诉判决的李发云等人提供的工资表一致。对被告神南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被告神南公司与祥隆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结算方便补签的。对被告神南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收款收据和催款通知称其不知情。对被告神南公司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组证据是掘进中心张晓峰为了应付检查补办的手续。对被告神南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是因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所以被驳回了,原告等人的工资应该由神南公司支付,与祥隆公司无关。对被告祥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祥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称其没有参与,所以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原告向祥隆公司主张劳务报酬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在第1组证据真实的情况下没有异议。对被告神南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中并没有签署时间,而且该合同系补签,也并未实际履行;在陕西省高院民事裁定书中也认定了该合同是补签的事实同时认定十三项目部设立的时间在2013年1月份;祥隆公司与神南公司有签订合同的事实,但是十三项目部的设立主体并非是祥隆公司。对被告神南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刚好能印证祥隆公司与神南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神南公司第十三项目部结算工程款方便,事实上祥隆公司也仅仅提供了账号;在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中也认定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十三项目部结算工程款;祥隆公司从中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工程款的实际收益人就是十三项目部;在收款收据中除了加盖财务印章之外,还有其他的包括***等收款人均非祥隆公司的工作人员;收款收据最早的时间是2013年7月份,工程实际施工的时间是2013年1月份已开始施工,之前的工程款并未支付给祥隆公司;该组证据仅能说明祥隆公司为十三项目提供过账户,不能证明祥隆公司为十三项目部的设立主体。对被告神南公司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十三项目部系祥隆公司设立,祥隆公司并没有设立过十三项目部,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其他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相悖。对被告神南公司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祥隆公司并非上述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一,而上述判决书在祥隆公司没有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认定对祥隆公司不利的事实,这些事实对祥隆公司没有约束力;上述判决书与其他经过上诉包括申请再审形成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悖,所以不能以这些判决书作为裁判同类案件的先决条件。
原告对被告神南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称其均不知情。对被告神南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还有起诉的权利。对被告祥隆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二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至于由谁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作为神南十三项目部的经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神南十三项目部打工,尚有部分工资未结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神南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根据已经生效的另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神南公司十三项目部为了方便工程款的转账,由神南公司与祥隆公司补签了该合同,神南公司十三项目部向祥隆公司作出承诺:其为了工程款转账方便,由此造成的有关债权债务纠纷、工程款纠纷及一切法律责任与祥隆公司无关,均由神南公司十三项目部承担,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理由同上。被告神南公司提供的第4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祥隆公司提供的4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左右,被告***雇佣原告的农用车到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十三项目部拉运材料。2015年8月份因项目部停工,原告离开了项目部。被告神南公司欠原告工资运费209605元未支付,之后原告通过在神木市劳动稽查大队向被告索要,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35000元,剩余74605元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在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刘继平与神南公司、祥隆公司、第三人柠条塔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神南公司与佳木斯融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神南公司与祥隆公司、刘继平、第三人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于神南公司辩称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掘进中心第十三项目部由祥隆公司设立的理由均未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工资款74605元,有工资表和***出具的欠条为据,且被告神南公司曾根据工资表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工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神南公司辩称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掘进中心第十三项目部系被告祥隆公司设立,应由祥隆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理由,与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掘进中心第十三项目部系被告神南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项目部所欠原告工资款74605元应由神南公司支付。被告***作为神南公司十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雇用原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神南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且之前有部分劳工提起过诉讼,被法院驳回,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查,神南十三项目部雇佣原告是为了完成被告神南公司承包的工程,该工程有具体的期限和工作任务,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不属于仲裁前置的情形;另原告之前未提起过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故被告神南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74605元。
二、被告***和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边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