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626民初3508号
申请人:滨州市**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高宽,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滨州荣森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成秋凤。
被申请人:成秋凤。
被申请人:**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肖长春。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肖长春。
申请人滨州市**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滨州荣森燃料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滨州荣森燃料有限公司、成秋凤、**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肖长春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保全金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滨州市**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滨州荣森燃料有限公司、成秋凤、**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肖长春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或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有关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盖立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