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6民初1578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黄山街道办事处***西首丰华山庄北邻3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60994948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7500元,共计本息117500元,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份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1.5%的月息支付利息,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的借据为凭。但该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宏达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销售**市**办事处***住宅楼时,利用其职务便利,以避税为由欺骗购房户按实际合同价款交纳房款,但以低于实际购房款数额开具收据入帐,从中侵占差价,并将其中7名购房户应支付被告的房款5万多元非法占为己有,至今未归还公司。2、原告所购买的被告公司位于的房屋总房款应为31余万元,而原告仅支付给被告公司28万余元,尚欠3万余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3、涉案借款业务发生在2012年,距今已有8年。原告一直未主张自己的权利,也一直未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报案材料一份;证据2、收据两份及购房合同一份;证据3、补充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宏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宏达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按1.5%的月息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致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宏达公司向***借款50000元,有***提供的借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宏达公司应当偿还。2012年11月8日借款发生时,双方约定按1.5%的月息支付利息,***要求宏达公司偿还利息675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8日止,按月息1.5%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达公司主张的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有销售款未交还公司及从公司购买房屋未付清购房款的答辩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所辩称的***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7500元,共计11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445元,由被告**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