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民终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开发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审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楚海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原标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8)豫05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标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贵本金3706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不服金额2879396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贵无证据证明2010年3月1日前除诉讼债权之外还对上诉人享有其他债权,一审法院仅凭**贵的陈述对上诉人2010年3月1日通过工行转账偿还**贵借款53.6万元未予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从实际借款与借据金额的差额中挖出2.8万元作为前三期债务中利息,并将其中的1.4万元计入122万元借款的本金部分,从而错误认定2011年1月7日第四笔借款本金是123.4万元,多认定了1.4万元;3.上诉人从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偿还**贵3**.93万元,应认定其中的286.5396万元系偿还的本金;4.本案采用独任制审理,在审限超期后,仍适用独任制,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贵辩称,上诉人***所偿还的383.93万元中,其中一部分是利息,另一部分是以前的经济往来,如果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每月付款的利息会相应减少,但事实上其之后支付的利息并没有减少,亦没有抽条,***一直躲避不见,其上诉目的就是想拖延时间、逃避债务,应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其仅是中间人、担保人,***通过其向***及其父亲借款,***大部分的还款直接给了***,具体的还款情况及剩余本金由***和**贵进行对账确定。
原审被告平原标牌公司述称,本案债务与平原标牌公司没有关系。
原审原告**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到期未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10年1月29日,今借到**贵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肆分),***,担保人:***”。该笔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96万元。2、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贵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肆分)。借款人:***,2010年2月1日,担保人:***,2010年2月2日”。该笔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38.4万元。3、201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10年9月7日,今借到**贵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整),(月息肆分),借款人:***,担保人:***”。该笔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67.2万元。4、201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贵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整),(月息肆分整,利息先扣),借款人:***,2011年1月7日,担保人:***”。该笔借款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122万元,前三笔借款的2.8万元的利息也计入该张借条中。5、被告***认可上述四张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的签字为是其本人所签。6、被告***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6.5396万元、利息97.3904万元,共计偿还383.93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所提交的383.93万元属实,但原告认为被告***只偿还了借款利息260.33万元,其余123.6万元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其中2010年3月1日的53.6万元和2012年5月5日的30万元均是被告***偿还原告之前的借款,另外40万元是被告***偿还原告父亲借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的本金问题,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四笔借款,其中第一笔2010年1月29日的100万元借条,原告提前扣除4万元的利息,实际支付96万元,应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96万元;第二笔2010年2月1日的40万元的借条,原告提前扣除1.6万元的利息,实际支付38.4万元,应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38.4万元;第三笔2010年9月7日的70万元借条,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8万元,实际支付67.2万元,应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67.2万元;第四笔2011年1月7日的130万元的借条,原告预先扣除利息5.2万元,并扣除前三笔借款的利息2.8万元,原告实际支付122万元,其中预先扣除的利息5.2万元不应计入本金,但另外2.8万元并非预先扣除的利息,而是前三笔借款被告所欠的利息,并且双方均同意用该笔借款用于抵顶,双方均是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故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即1.4万元应计入该笔借款本金,其余1.4万元不应计入该笔借款本金,故本笔借款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23.4万元。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共计325万元。
关于被告***向原告转款383.93万元的性质问题,被告***提交65笔转款共计383.93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该数额,但认为其中260.33万元是偿还的本案借款的利息,其余123.6万元并不是偿还原告本次起诉的款项,其中工商银行的2010年3月1日的转账53.6万元,被告***陈述该笔转账是偿还原告本次诉讼的借款,原告陈述该笔款项并非偿还本次诉讼的借款,而是偿还之前的借款、是被告***还款后、原告将借条已经还给了被告***。一审法院认为,该笔53.6万元的转款时间为2010年3月1日,2010年3月1日之前的借款条分别为2010年1月29日的100万元和2010年2月1日的40万元,两张借款条共计140万元,并均约定了月息4分,被告***提交的65笔还款记录中,2010年3月1日转款53.6万元后,至第三笔借款2010年9月7日前,被告***共向原告转款八笔,其中七笔转款均为4.8万元,一笔转款为3.5万元,均超过约定利息支付,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转账记录将该笔53.6万元予以删除,第二次提交的转账记录又将该笔53.6万元予以加入,前后矛盾,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即本笔53.6万元是被告***偿还的原告的其他款项,不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第二笔2012年5月5日的30万元,原告称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但从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上显示出被告***在此之后支付的利息减少的情况,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30万元应视为是偿还原告本次起诉的款项。其余40万元,原告陈述是被告***向原告父亲支付的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被告***认为该40万元就是支付的原告起诉的该笔款项,由于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均是向原告账户转款,故应视为该40万元是偿还原告起诉的该笔款项,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处理。另外,在认定第四笔2011年1月7日的130万元的借条的本金时,已将前三笔未付利息1.4万元计入本金,应视为被告***偿还了前三笔借款利息1.4万元。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款项为331.73万元。
双方未约定已经偿还的款项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31.73万元为利息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31.73万元是在2010年3月30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4%,故从借款之日计算到2014年8月6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款项,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利息,超出的部分应视为偿还的本金。第一笔借款2010年1月29日的10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96万元)到第二笔借款2010年2月1日的4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38.4万元)之间的利息为:2880元(96万元×3%÷30天×3天);截止到第三笔2010年9月7日的7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67.2万元)的借款之间的借款利息为:292992元(134.4万元×3%÷30天×218天);截止到第四笔2011年11月7日的13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123.4万元)之间的利息为1098228元(257.8万元×3%÷30天×426天);以上共计1394100元,其余1923200元,应视为是支付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6月20日之间,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其提交的借条上均由被告***的签字,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平原标牌厂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偿还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80元,减半收取35190元,由原告**贵负担5060元,被告***负担3013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贵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按**贵所述3分、2分利息分段计算本息确定表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10月18日共分阶段偿还本息3839300元(其中偿还了本金3236000-985473=2250527元,偿还了利息1588773元),目前尚欠本金985473元的客观事实;2.一审**贵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贵一审诉讼请求为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按3分计息至2013年6月21日错误;3.***2010年3月1日转款53.6万凭证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仅以**贵陈述系偿还其他借款而不予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开庭传票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贵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其计算没有依据,对计算的结果不认可,且该数额应是利息而不是本金;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53.6万元是本金,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程序问题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1月7日第四笔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上诉人***于2011年1月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所记载的130万元款项中包括**贵预先扣除按月利率4%计算的一个月利息5.2万元以及前三笔借款的欠息2.8万元,其中,预先扣除的利息5.2万元依法不应计入本金,而前三笔借款的欠息2.8万元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4%进行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即1.4万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其余超过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万元不应计入该笔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定第四笔借款本金为123.4万元并无不当,***主张第四笔借款本金应为122万元、一审法院多认定了1.4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2010年3月1日通过工行向**贵转账53.6万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主张该笔转账系偿还本案借款,**贵主张该笔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还款后原借条已还给***,根据一审查证的事实,该笔53.6万元的转账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而在此之前,***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2月1日向**贵借款100万元、40万元,共计140万元,并均约定了月息4分的利率,至2010年3月1日,***应支付140万元的利息约有5.6万元,而2010年3月1日至同年9月7日第三笔借款期间,***共向**贵转款八笔,其中七笔转款均为4.8万元,一笔转款为3.5万元,***于2010年3月1日向**贵转款的53.6万元远远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对此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供双方约定该笔款项为偿还本金的相关证据,结合**贵仍持有***出具的借据这一事实,**贵对该笔53.6万款项性质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认定该笔53.6万元款项不是***偿还的本案借款而是偿还**贵的其他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主张该笔53.6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偿还本案的借款应予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未约定已经偿还的款项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给付本金及利息顺序的,应当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在2010年3月30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向**贵支付的331.73万元应为偿还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4%,超出了年利率36%,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属于自然之债,一审法院认定331.73万元中按照月利率3%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到2014年8月6日的款项为偿还的利息、超出的部分为偿还的本金并无不当,***主张其所偿还383.93万元中的286.5396万元应为偿还的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虽超出审理期限,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必须发回重审的情形,故***上诉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