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05执复14号
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女,汉族,住河**省安阳市**关区。
被执行人:**,女,,住河**省安阳市**风路风路。
被执行人:张文魁,,住河**省安阳市文峰区市文峰区。
被执行人: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省安阳市铁**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魁,职务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阳恒通铁路器材有限,住所地河**省安阳县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职务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阳市平原工务器材有限责,住所地河**省安阳县永和乡永和乡。
法定代表人张吉礼,职务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法执异字第4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张文魁、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安阳恒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安阳市平原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依法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并将该案指定由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峰区法院)执行。执行程序中,文峰区法院拍卖了被执行人财产,买受人于2015年8月3日将全部款项交纳完毕。因双方对债务利息的计算有分歧,***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9月29日,河南同心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受理文峰区法院委托,对本案的债务利息进行计算,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1月17日,文峰区法院按照鉴定意见将执行款给付***,多余款项退还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对鉴定意见中债务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向文峰区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该院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主要部分成立,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5)文法执异字第451号执行裁定,即“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
文峰区法院审查查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一、张文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25万元”。张文魁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认张文魁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省高院判决。2015年9月21日,**向该院出具委托书,委托丈夫张文魁代其进行鉴定机构的选择,张文魁签收了(2015)安文委字第305号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通知书,但未按期参加鉴定机构的抽选,该院根据法定程序进行了鉴定机构的抽取。2015年9月29日,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理该院委托,对涉案利息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了同心会鉴字[2015]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利息计算:正常履行期间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迟延履行期间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共计1709506.85元。
文峰区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机构抽选,程序合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末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按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中判决确定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而鉴定利息的计算,是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也要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即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案利息的计算有违上述规定,一般利息应计算至判决限定的还款期满之曰止,即2015年2月22日止,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主要部分成立。对利息数额重新鉴定,只是确定利息的一种形式,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成立”。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法院对执行异议审查后有两种结果,一是理由成立,裁定撤销或改正(执行行为);二是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而本案文峰区法院审查结果却是裁定“被执行人**异议理由成立”,裁定结果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是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而被执行人是对案件执行过程中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申请。文峰区法院裁定对于本案迟延履行期间不再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理解有无,导致的结果必然是迟延履行期限的责任反倒比按期履行的责任轻,与立法本意相悖。
本院查明,省高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生效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判决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23日。2015年8月3日,文峰区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当日成交,买受人交纳相关款项。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林州市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本案中,文峰区法院按照鉴定意见标准已将执行款全部给付***,该院既然认定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异议理由主要部分成立,即执行款数额就会发生变动,具有可变更内容,变动的数额如何处理就应当有明确意见。本案,文峰区法院裁定主文是“被执行人**异议理由成立”,未对应变动执行款作出处理,故该裁定内容遗漏异议请求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法执异字第45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越
审判员 王 晔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书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