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06民初233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婷,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
法定代表人:楚海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敦辰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9年7月份至2021年10月份的失业保险金786.51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并由被告向原告按照每月152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至原告能够实际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3、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9年7月至2021年10月份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共计24318.9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标牌制作工作,原告在入职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随后又续签了数次。2019年7月份,被告会计崔静口头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就这样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缴2019年7月份至2021年10月份的失业保险,要求被告办理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手续,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无故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张第二条第四项之相关规定,由于被告不给原告按规交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据原告了解,目前失业保险待遇为每月15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5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至原告能够实际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综上,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自己也不能正常缴纳养老和医疗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保费用共计24318.9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平原公司辩称,本案属一案二理,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0年8月11日,***与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曾向龙安区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20)豫0506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答辩人已按判决内容履行完毕。***本次诉求的1、2、3项与上次诉求中的第2项、第3项一致,尤其是本次的第2项与上次的第3项完全一致,该项诉求已被法院驳回,且判决已经生效,本次再诉,属于重复诉讼。本次***诉求第l项、第3项与上次诉求的第2项基本相同,仅是要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金的时间阶段与金额不同,性质完全相同,都是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根据生效的(2020)豫0506民初1315号判决书确认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l9年7月,也就是讲,自2Ol9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答辩人已无义务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险等各项社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20)豫0506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平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0600元;2、请求平原公司向***补交2016年1月份至2019年7月份期间失业保险金1179.69元;3、请求平原公司向***出具相关手续使原告能够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由平原公司向原告按每月152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至***能够实际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判决结果为:1、平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经济赔偿金30600元;2、平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与(2020)豫0506民初1315号案件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一致,已经审理判决。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
本案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献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梦欣
书 记 员 李曼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