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6民初1315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2月3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
法定代表人:楚海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方,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原标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被告平原标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06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补缴2016年1月份至2019年7月份期间失业保险金1179.69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关手续使原告能够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由被告向原告按每月152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至原告能够实际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标牌制作工作,原告在入职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随后有续签了数次。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每次仅签订一份且合同均保存在被告处。随后被告给原告按月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按月支付申请人工资。2019年7月份,原告在工作中被单位会计崔静口头告知,明天不用来上班了。就这样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补觉2016年1月至2019年7月份的失业保险金,并开具社保局要求格式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让原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无故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赔偿金30600元(从2010年9月至2019年7月按18个月工资计算;计算方式:1700乘以18等于30600元)。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章第二条第四项之相关规定,由于被告不给原告按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据原告了解,目前失业保险待遇为每月15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5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至原告能够实际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张继礼不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自己不去上班的,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该项请求。据了解原告可以网上申报失业保险待遇,不需要被告出具任何手续,原告能否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有社保部门的认定,不应当由被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显示,首次参保时间是2010年9月1日,缴费状态为暂停缴费(中断),养老保险缴纳至2019年7月份。
原告***曾向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定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600元;2.裁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1月份至2019年7月份期间失业保险金1179.69元;3.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相关手续使申请人能够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按每月152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至被申请人能够实际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202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崔静通话录音显示,原告***向崔静询问为何不让其上班,崔静称让***去找老板等内容。
原告***称,2019年7月份,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崔静口头通知不让原告再上班,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当庭称从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当庭表示原告从未以口头或其他形式与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虽然双方并未明确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自2019年7月份,原告***未向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且双方均未表示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应视为从劳动者不提供劳动之日起,双方已达成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不到单位上班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等,应认定为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应认定为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虽然本案当事人未提供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的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至今至少自2010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至2019年7月份已逾8年10个月,故被告应按照9个月的双倍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请求应是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由原告向社会保险保险部门申请失业保险金;在原告***未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申请及社会保险部门作出决定之前,无法确定原告***是否能够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原告***此时要求被告按每月152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至原告能够实际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0600元;
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成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路 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