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2民初70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魁,男,汉族,1979年2月21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
法定代表人:楚海英,职务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涛,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安阳县永和乡伍庄村**,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与被告张文魁、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标牌公司)、第三人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做出(2016)豫0502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被告标牌公司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做出(2017)豫05民终16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标牌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做出(2018)豫民申382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做出(2018)豫05民再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民终168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豫0502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追加张涛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方、被告标牌公司和张文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黎生、第三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文魁以其经营的标牌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给付张文魁现金5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95万元,被告张文魁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标牌公司的公章。当时言明借款期限两个月,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却拒不偿还,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文魁和标牌公司辩称,1、2014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和借款手续中显示的借款系同一笔款项,双方建立的是“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关系,当时在借款的同时之所以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其实是为了给借款行为提供保障,出具的相关手续也是应被答辩人的要求办理的,所以形成了一笔借款两套手续的局面;2、被告出具的借据上虽然载明的是100万元,但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95万元,该事实也进一步说明了原告仅支付了95万元,而不是两个100万元,且被答辩人关于两个100万元的说法没有基础事实依据;3、上述借款已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意见,并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已经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4、张涛(又名张海涛,原告的证人)所谓的通过转账形式支付35万元购房款不是事实,被告与张涛之间素有借贷关系,2014年5月12日与5月21日分别向被告转款30万元和5万元属实,但该款并非购房款,且该款已于2014年5月14日按照张涛的要求转给其员工赵磊;5、原告所谓的以现金形式支付的65万元购房款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见过这65万元的现金,况且大额现金支付也不符合民间习惯。
第三人张涛述称,***诉被告标牌厂借款100万元,其知晓但是没有全程参与,关于***和张文魁个人从房屋买卖协议签署到给付到调解及执行全程知道,可以证明原告请求;张文魁和其以前是同学,2014年5月上旬,张文魁因为资金周转想出售自己的房屋,当时要求售价100万元,觉得合适,一次性拿不出那么多,2014年5月12日其以转账形式转给他30万元,5月21日又转给他5万元,1个月后张文魁急需钱,其给朋友***说了,张文魁提出条件是卖房子后让***再借给厂子100万,6月12日,其已经给付35万元,***给付了剩下的65万元,并当场签订了买卖协议,***的爱人韩某签了字,其当面把35万房款条收走,张文魁重新写了100万元的条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标牌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2个月,该公司收到借款本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财务专用章;2、收到条,证明被告标牌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收到借款本金,同时出具收到条;3、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支付了被告本金95万,收款人是被告标牌公司;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款收到条一份、买卖合同的起诉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本院77号调解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文魁个人之间还存在一笔房款纠纷,房款与借款是两笔钱,张文魁收到了房款;5、文峰区法院的执行笔录,证明77号案件执行程序中,张文魁没有对买卖合同的事实提出异议,没有提出房款与借款是同一笔款,被告张文魁的自认及其出具的房款收到条及协议足以证明房款与借款是两个款项,没有交叉;6、第三人张涛的银行账户明细单3张,证明原告应偿还第三人35万元,在6月12日当天原告偿还第三人22万元,在7月9日偿还第三人107000元,剩余23000元也已经偿还第三人张涛;7、执行裁定书,证明执行到位521260元,不是全部到位。二被告提供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张文魁与***签订该协议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约定价款100万元,与标牌公司出具的借据时间相同、款数相同,二者属同一笔款,性质是“名为买卖实为借款”,该协议签名的出卖方是两人,即张文魁和韩某;2、(2015)文民一初字第77号裁定书及变更申请,证明***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韩某的诉讼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买卖合同、返还房款,在客观上掩盖了“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的事实真相;3、(2015)文民一初字第77号调解书,证明案涉借款在处理抵押合同时已经以调解的方式解决;4、银行账户流水及网银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当日转款共计95万元(预扣利息5万元),缺乏支付两个100万元的基础事实,房屋买卖现金支付的说法不客观,不符合双方以及民间习惯上的支付形式,如果被告标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魁通过房屋买卖可以取得100万元,同样可以解决被告标牌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没有必要再以高息、高风险借款100万元,也可以印证借款和购房款是同一笔款,关于第三人张涛转款35万元,被告张文魁于2014年5月14日按照张涛的要求转给了赵磊,该款纯属借款,与房屋买卖无关;5、张文魁、韩某的执行异议申请、(2017)豫0502执异21号裁定书、韩某2017年民事起诉书(第三人撤销之诉)、(2018)豫0502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2015)文民一初字第77号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和(2016)豫0502民初2343号判决、(2017)豫05民终1688号民事判决审理过程中,韩某、张文魁一直在依法主张权利;6、房产证、购房大票、契税完税凭证、拍卖公告,证明张文魁的房产252.46平方米,2007年购买时的价款881130.28元(含契税32661.64元),2014年市值在120万元以上,张文魁不可能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7、二审笔录,证明张涛的说法与现在不一致。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仅仅向被告标牌公司支付了95万元借款,原告称支付了5万元现金是预扣的利息;证据3证明转款是95万元;证据4证明买卖合同实际性质是一种担保的性质,是为标牌厂借款提供的担保;证据5房款收条上的100万元原告分文没有支付,张涛打的35万元是张涛与张文魁之间的借贷关系,该款张文魁也按照张涛的要求又转给了张涛的员工赵磊,65万元现金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按照通常习惯会通过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证据6即另案的诉状等,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双方100万元的借款已经通过调解的方法得到解决;证据7执行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排除借款和买卖合同是同一笔款项的情形;证据8三份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打给张涛的30多万就是偿还张涛打给张文魁的30多万元。第三人张涛同意原告提供的证据,两笔款同一天发生是有原因的,因为被告张文魁感觉原告得到便宜,并要求原告借给被告标牌公司100万元作为附加条件,这才发生两笔款项同一天交易;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付款、诉讼、调解、执行等流程能证明买房事实存在,现金65万元交易是因为张文魁信用卡已经逾期,担心银行扣留,明确要求不能以转账形式转款,其给张文魁转35万元房款是真实发生的,有转账凭证可以提供,与借贷无关,张文魁对原告产生忌恨才把借原告100元与房屋买卖100万元混为一谈,被告答辩称偿还第三人35万元给员工,从2014年第三人并未开公司或者有员工,也不可能把借给被告的款让还给另外一个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买卖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7号裁定书、变更申请及调解书,被告的证明目的属于主观臆断;对调解书被告的证明内容不赞同;银行流水关联性有异议,客观性无法核实;对张涛支付35万元的流水无异议;对偿还赵磊的流水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以低价卖给原告房屋,是因为附加条件再借款100万元给标牌公司;关于二审的庭审笔录,第三人本案庭审的陈述与其大致一致,只是细节的添加,并不矛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12日,被告标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魁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收款人:标牌公司”,落款处加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日,张文魁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到期如数归还。借款单位:标牌公司”,落款处同样加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供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手机银行转入标牌公司账户人民币95万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2、被告张文魁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显示2014年6月12日标牌公司转入其个人银行卡账户人民币95万元,同时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认为该款与双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购房款系同一笔款项,房屋买卖协议实际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对借款行为的担保,现该房屋买卖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故原告的起诉属于一案两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3、根据被告张文魁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文民一初字第77号案件卷宗,根据卷宗材料显示: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文魁及其妻子韩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张文魁、韩某将位于本市文峰区永明路北段7号院27号楼3单元1602室的房屋一套出售给***,成交价为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张文魁、韩某应于2014年12月12日前将房屋腾清并办理过户手续。签合同当天张文魁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购房款壹佰万元整”。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文魁、韩某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名下,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返还其购房款10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文魁于2015年6月1日前向***一次性返还购房款100万元和违约金10万元,双方不再履行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上调解协议内容仅限于张文魁个人。”该案件于2015年2月6日调解生效后,张文魁未按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现仍在执行程序中,该笔款项尚未执行到位。
4、2014年5月12日与5月21日,第三人分别向被告张文魁转款30万元和5万元,但该款并非购房款,且被告张文魁于2014年5月14日按照张涛的要求将该款转给第三人员工赵磊。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2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标牌公司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标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和借据,加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时原告提供了向该公司对公账户转款的银行明细清单,据此原告***与被告标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因被告标牌公司未按约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标牌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利息的计算应该分段进行,即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张文魁系标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转入标牌公司的账户并由该公司出具了借据,原告要求被告张文魁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魁辩称本案借款已经(2015)文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本案属一事两立,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应另行主张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6月12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标牌公司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18800元,由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翟艳超
审 判 员  董 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