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8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敦晨明,安阳市开发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一审被告:张文宾,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一审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楚海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张文宾、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该53.6万元是偿还其他款项,原审法院仅凭***一人陈述就认定申请人偿还的不是本案本金是错误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总共五笔借款,双方都是通过转账,并没有现金往来,***共转账65笔,还款金额共383.93万元,双方也给予认可,在庭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该53.6万元的借款是其他借款款项,故***称该53.6万元是偿还之前的其他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2、原审法院将1.4万元计入122万元的借款本金是错误的。双方认可***于2011年1月7日向***出具130万元的借条,实际收到122万元(少付8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提前扣除按4分利息扣除5.2万元外,认定有2.8万元是之前三笔借款按4分利息扣除的,又将其中的1.4万元认定为122万元借款本金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在提前还款的情况下超过的法定利息部分应抵减本金。***在一审法院递交65笔还款相对应的实际借款期间应抵减的本金利息祥表客观全面的显示:2014年8月6日已经偿还***本金2865396元,偿还利息973904元,尚欠本金370604元。综上,请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将本案进行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对2010年3月1日***所偿还的53.6万元款项系偿还的本案借款还是案外借款存在争议。***主张系偿还的本案借款,而***主张该款系偿还本案以外的其他借款,***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一份《关于***与***的资金往来的情况说明》及四页银行流水,***则称***提供的五笔银行流水包含在涉案借款之中,原审法院应根据双方的银行流水,以及***关于本案借款的交付凭证,进一步审查该53.6万元是否为偿还的本案借款;另,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1.4万元系按照月息2分计算出来的,因2013年6月21日后的利息还要以确认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审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进一步审查该1.4万元能否再计入本金。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永伟
审判员 申希江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秀
书记员郭紫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