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5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敦晨明,安阳市开发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一审被告:张文宾,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一审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楚海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张文宾、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豫民申84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敦晨明,被申请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称,1、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该53.6万元是偿还其他款项,原审法院仅凭***一人陈述就认定申请人偿还的不是本案本金是错误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总共五笔借款,双方都是通过转账,并没有现金往来,***共转账65笔,还款金额共383.93万元,双方也给予认可,在庭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该53.6万元的借款是其他借款款项,故***称该53.6万元是偿还之前的其他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2、原审法院将1.4万元计入122万元的借款本金是错误的。双方认可***于2011年1月7日向***出具130万元的借条,实际收到122万元(少付8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提前扣除按4分利息扣除5.2万元外,认定有2.8万元是之前三笔借款按4分利息扣除的,又将其中的1.4万元认定为122万元借款本金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在提前还款的情况下超过的法定利息部分应抵减本金。***向一审法院递交了65笔还款相对应的实际借款期间及应抵减的本金利息详表。申请人提交的利息详表客观全面的显示:2014年8月6日已经偿还***本金2865396元,偿还利息973904元,尚欠本金370604元。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5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魏利平
审判员 任宗堂
审判员 段合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