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2896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昭,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楚海英。
原告***与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原标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原标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原标牌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4324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利息为73518.2元),本息共计5059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郑州市××汜水镇××村经营固封扣、汽车配件机械加工生意,被告自2013年至2016年4月份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牌照架、固封扣等产品,在2016年6月1日支付了2000元后,仍拖欠432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原标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基本事实相符,被告未能清偿货款的原因是安阳市交警支队未按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目前尚欠被告两千余万元牌照加工及安装费未支付,造成企业积重难返,进而影响了对原告货款的履行。目前被告经营极端困难,如安阳市交警支队商安阳市财政局将欠款偿还,被告将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原告与被告并未就所欠货款约定利息,原告所诉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荥阳市汜水镇南屯村经营固封扣等生意。原告***与被告平原标牌公司自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不锈钢牌架、固封扣等产品,至2016年4月,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共计货款559460元,期间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2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24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平原标牌公司欠原告***货款432460元,有被告出具的三联收货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24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3日起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324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0元,由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93元,由原告***负担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花香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