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5民再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标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民终168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豫民申38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标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方,一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标牌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年6月12日,标牌公司与***约定借款10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5万元,只转给标牌公司95万元。同日,***又与标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韩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金额也是100万元。后标牌公司分7次共支付***24万元。2014年12月12日,***依房屋买卖合同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调解结案,本案所涉借款与该房屋买卖纠纷的款项属同一笔款,***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是一案两立。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辩称,本案是***与标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房屋买卖是***与***、韩某个人之间的纠纷,与公司债务无关。***偿还的24万元是其个人与***之间的另一笔债务,与本案无关。本案的100万元借款中95万元是转账,5万元是现金,另案的购房款100万元是之前张某(***)付了35万元现金,当天***又付了65万元现金。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再审期间,***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迎宾支行打印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该清单显示“2014年5月12日张某通过网上银行向***转账30万元;2014年5月21日张某通过网上银行向***转账5万元”。***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其与张某之间交易往来比较频繁,但其与张某之间并未说过买房卖房的事,也未收到过张某的购房款。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对于双方争议的2014年6月12日***与标牌公司之间的借款100万元,以及当日***与标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妻韩某之间的购房款100万元,两笔款项是否存在关联,是否为同一笔款的问题,原审并未查清,系认定事实不清。第二,***称购房款中的35万元来源于张某之前转账给***的买房款,虽有转账凭证,但并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张某转给***的35万元系该案的购房款,***对此也不予认可。本案中张某是否参加诉讼对于查明本案的事实有重要影响,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豫05民终1688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苏斐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