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04民初274号
原告:***,女,195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铂来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0586896X,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39号A座9层9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波,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铂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铂来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军,被告金铂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劳务费1160270元,并对其中的914843元(1160270元减去质保金245427元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23日起至本案一审判决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南省平顶山市207国道石龙区段公路两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劳务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平顶山市207国道石龙区段公路两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承包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进行劳务作业并负责相应的劳务管理,2012年10月工程开工,2015年6月该项工程基本完工,2015年7月,业主单位组织专家对该项工程进行了初验,2016年6月30日,业主单位组织专家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终验,工程验收合格。经审计,该项目工程造价2454270元。截止2017年3月,被告已分数次向原告支付施工劳务费共计1014000元,减除被告按照合同应予扣除的管理费、工资、税费等,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6027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下余款项,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
被告金铂来公司辩称,被告金铂来公司已经对***劳务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并已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劳务费,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劳务协议,因违法无效,涉案的207国道矿山环境治理工程是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从平顶山市石龙区国土资源局承包的工程,后因种种原因,又将涉案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了原告,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交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从实质上讲是转包,从形式是上劳务分包,都是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在签订施工劳务协议过程中,试图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掩盖工程转包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是无效的。所以审计部门提出以后,双方就不再履行劳务分包协议。原告与被告金铂来公司结算后,剩余工程由金铂来公司组织人员完成,原被告之间没有再履行所谓的施工劳务协议,原告也没有再参与工程劳务施工,因此,原告无权要求金铂来公司支付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2013年11月12月后,原告对涉案工程没有继续施工,故对被告辩称剩余工程量不是原告施工的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8日,被告金铂来公司与平顶山市石龙区国土资源局签订《河南省平顶山市207国道石龙区段公路两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由被告金铂来公司承包位于平顶山市石龙区境内的207国道石龙区段公路两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合同价2639117元。同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南省平顶山市207国道石龙区段公路两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劳务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平顶山市207国道石龙区段公路两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全部施工任务由原告组织自有力量按金铂来公司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完成,施工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负责支付被告金铂来公司派往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管的2名工作人员的工资30000元。被告实施工程项目的全面组织与管理。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管理费按施工总费用的5%提取并代扣税费,费用根据工程总费用按工程进度据实结算。原告的劳务费金额以平顶山市石龙区国土资源局和被告金铂来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为准,款项按工程施工进度及被告收到平顶山市石龙区国土资源局的结算款后五日内进行支付,前期工程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工程进度完成30%后,经发包人审核已完成工作量,按完成工作量的60%付款,以后按每月进度的60%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进行劳务作业并负责相应的劳务管理。2015年6月,该项工程基本完工。2016年6月30日,该工程经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9日,经审计,该项目总金额为2454270元。
另查明,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施工劳务费共计101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金铂来公司将其承包的平顶山市207国道石龙区段公路两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金铂来公司所签订的劳务转包合同无效,但***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过审计,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审计数额亦予以认可,故被告金铂来公司理应按照审计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金铂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602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铂来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铂来公司以914843元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4月23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铂来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0270元及利息(利息以914843元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2元,由被告河南金铂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华
审 判 员 党晓凯
代理审判员 安一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欢欢
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