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4民辖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铂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39号A座9层9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上诉人河南金铂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铂来矿业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4民初274-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金铂来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知,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39号A座9层909号。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根据我国地域管辖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请依法裁定将此案移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审卷宗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河南省平顶山市207国道石龙区段公路两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显示工程地点位于平顶山市××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平顶山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铂来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志学
审判员宋红彦
审判员*滨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