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3民初1608号 原告:安徽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西路信泰国际花园A区4幢2601。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安徽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工程款52282.82元。庭审中,大禹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返还工程款65496.02元;判令***支付因工期逾期而多产生的钢管租赁费48220.09元。庭审结束后,大禹公司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仅要求***支付因工期逾期而多产生的钢管租赁费48220.09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是一家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2019年中标蚌埠丰原涂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原涂山制药公司)污水处理工程。2019年3月30日,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将丰原涂山制药公司的原料药项目废水处理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施工,工程地点为固镇经济开发区经一路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含模板及辅材),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承包合同》同时约定了工期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签订的次日,***进场施工,但其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部分工程是我方另找他人施工完成的,且本案工程至2019年12月1日才竣工验收。后经按《承包合同》约定结算,我方多支付工程款65496.02元。 ***辩称,大禹公司的主张不合理,该费用不存在,我不应当支付该款项。因为,一、本案工程开工时现场没有顾问技术人员,造成我多次返工,同时也导致我产生了经济损失;二、大禹公司未提供施工日志证实施工具体情况;三、我不欠他们钱,是他们欠我们工程款;四、大禹公司主张的金额没有计算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禹公司是一家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2019年3月14日,丰原涂山制药公司作为甲方,大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蚌埠涂山制药有限公司原料项目废水处理土建工程;工程内容为贮水及调节池、生化组合池、出水组合池、**槽土建工程,综合间、芬顿氧化间、厕所及仓库土建及安装工程,污水管网、厂区照明及接地,具体工作内容参见施工图纸、图纸答疑、招标说明和合同清单;本工程包工包料,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工程任何部分转包、分包;工期90日历天。3月30日,天禹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蚌埠丰原涂山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项目废水处理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含模板及辅材),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工期90天,合同签字后,承包人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第二天进场,保证马上开挖,其他工种人员3天内进场,钢筋工三天内拿出料单;为确保施工工期,甲方根据总工期制定月计划、周计划,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制定的进度计划安排工作并准时完成;如乙方未按时完成甲方安排的进度计划,处500-2000元的罚款每次,乙方连续二次以上(含二次)未完成计划,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按照已完成工程的70%与乙方结算工程款。前述承包合同签订后,***按约定进场施工,至2019年8月,***停止对本案工程施工。现***认可就本案工程其未做以下内容:一、三处土建项目的屋面钢筋、防水;二、综合车间的内外粉;三、厕所的外粉;四、水池500根3米钢管三天;五、散水坡项目。后本案工程经大禹公司自行安排施工完成。本案工程施工期间,大禹公司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的蚌埠市禹会区先峰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先峰租赁站)签订有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涂山制药厂(固镇);租赁材料名称及单价为,钢管0.015元每天每米、扣件0.011元每天每只、接管器0.01元每天每只、顶丝0.04元每天每只;承租方租赁材料时,必须按出租方规定交足押金;结算方式为承租方租用材料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超过30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领料当天和退料当天均计算租金。大禹公司于2019年5月4日向先峰租赁站支付押金50000元。大禹公司当庭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和租金费用计算单(以下简称计算单)显示: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6月30日,产生租赁费19719.65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产生费用15512.02元,其中因顶丝缺底托产生损坏赔偿费用5元,顶丝缺螺母产生损坏赔偿费用5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产生费用8966.33元,其中顶丝缺底托10根产生赔偿费用50元,顶丝缺螺母3根产生赔偿费用15元,扣件缺螺丝10套产生赔偿费用7.5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产生费用4104.59元,以上合计为48302.26元,其中租金为48220.09元。 本院认为,首先,通过大禹公司提交的结算表、计算单和交易记录可以看出,大禹公司与先峰租赁站之间的租赁行为从2019年5月2日开始,而非大禹公司与***约定的开工日2019年3月17日开始,即不应当以2019年6月17日以后的租赁费都计算为多产生的租赁费。其次,通过大禹公司提交的结算表、计算单可以看出:大禹公司向先峰租赁站租赁的钢管,实际使用时间未超出三个月。大禹公司向先峰租赁站租赁的扣件情况为:2019年5月5日,租扣件1440个,2019年5月13日租赁扣件2250个,2019年5月30日租赁扣件3900个;2019年6月2日,还扣件3个,2019年8月13日还扣件1个,2019年8月26日还扣件1037个,2019年9月24日还扣件1个,2019年9月26日还扣件5891个,剩余657个扣件最终未返还并计入赔偿数额,据此计算,大禹公司实际使用超出90日的扣件的租金为2965.51元,剩余657个扣件,因计入损失赔偿,且大禹公司未主张,本院不予计算。大禹公司向先峰租赁站租赁顶丝的情况为:2019年6月17日租顶丝410根,2019年7月20日还90根,2019年8月26日还298根,2019年9月26日还18根,剩余4根最终未返还,并计入赔偿数额,据此计算,大禹公司实际使用超出90日的顶丝的租金为7.2元,计入损失的部分,因大禹公司未主张,本院不予计算。大禹公司向先峰租赁站租赁接管器的情形为:2019年5月2日租接管器1600只,2019年6月2日还3只,2019年7月25日还1只,2019年7月27日还2只,2019年8月12日还3只,2019年8月13日还6只,2019年8月14日还1只,2019年8月25日还2只,2019年8月26日还1369只,2019年9月24日还5只,2019年9月26日还142只,剩余66只最终未返还并计入赔偿数额,据此计算,大禹公司实际使用接管器超出90天的租金为492.84元,剩余计入损失的部分,因大禹公司未主张,本院不予计算。前述租金合计为3465.55元。第三,***无施工资质而承包本案劳务,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90天,而前述3465.55元,系在超出90天的租金,属因合同无效产生的实际损失,大禹公司和***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前述损失。***无施工资质和大禹公司明知***无施工资质而签订《承包合同》,其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前述损失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第四,***主张的其他租金损失,因不能证明存在超期租赁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安徽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73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徽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7元,由原告安徽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7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