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新泓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纳谷新材料(杭州)有限公司、成都溢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特157号

申请人:纳谷新材料(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688号2幢E楼614室。

法定代表人:吴旭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溢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社区5组258号。

法定代表人:潘开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纳谷新材料(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谷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溢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溢焱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纳谷公司称:一、仲裁庭审查证据规则不当。1.仲裁庭按刑事证据规则审查本案证据,加重了纳谷公司的举证义务,纳谷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瑕疵。溢焱公司未对其提供的案涉货物符合质量举示证据,仲裁庭将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义务分配给纳谷公司,明显举证分配错误。2.溢焱公司隐瞒了真实的混凝土设计配比报告,或隐瞒了实验室章。3.仲裁庭超范围审理,一方面不受理纳谷公司的反诉请求,另一方面认定案涉混凝土质量合格,显失公平。二、溢焱公司的代理律师不具有委托代理资格。综上,仲裁庭程序违法,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2019)成仲案字第954号仲裁裁决。

溢焱公司称:本案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对于纳谷公司提到的证据审查、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证明力等事项均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程序性事项,也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溢焱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就仲裁案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律师事务所指派高勇、杜英作为代理人,同时溢焱公司向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为空白,确定由律师事务所自主确定后续实际的代理人。杜英为一般授权且未在仲裁程序中超越一般授权权限。溢焱公司并未隐藏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纳谷公司在仲裁中向仲裁庭提供《配比报告》,该《配比报告》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是否真实合法、是否与仲裁案件相关联,并且该份证据也不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纳谷公司明知《配比报告》中混凝土参加粉煤灰的情况下并没有提出异议,而将混凝土投入使用,且在收货后一直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溢焱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案涉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仲裁委并未超越审理的范围,裁决内容也仅是对溢焱公司相应主张进行裁决。仲裁庭的程序和实体审理均符合仲裁法、仲裁规则的规定,纳谷公司的撤销请求、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溢焱公司与纳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王春生为独任仲裁员,于同年8月16日成立仲裁庭,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19)成仲案字第954号仲裁裁决。仲裁庭裁决:一、纳谷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溢焱公司支付货款158004元;二、纳谷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溢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580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的标准,从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纳谷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溢焱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四、驳回溢焱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仲裁费7560元由纳谷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纳谷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情形。纳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纳谷新材料(杭州)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纳谷新材料(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董荣昌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