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特157号
申请人:纳谷新材料(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688号2幢E楼614室。
法定代表人:吴旭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溢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社区5组258号。
法定代表人:潘开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纳谷新材料(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谷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溢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溢焱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纳谷公司称:一、仲裁庭审查证据规则不当。1.仲裁庭按刑事证据规则审查本案证据,加重了纳谷公司的举证义务,纳谷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瑕疵。溢焱公司未对其提供的案涉货物符合质量举示证据,仲裁庭将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义务分配给纳谷公司,明显举证分配错误。2.溢焱公司隐瞒了真实的混凝土设计配比报告,或隐瞒了实验室章。3.仲裁庭超范围审理,一方面不受理纳谷公司的反诉请求,另一方面认定案涉混凝土质量合格,显失公平。二、溢焱公司的代理律师不具有委托代理资格。综上,仲裁庭程序违法,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2019)成仲案字第954号仲裁裁决。
溢焱公司称:本案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对于纳谷公司提到的证据审查、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证明力等事项均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程序性事项,也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溢焱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就仲裁案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律师事务所指派高勇、杜英作为代理人,同时溢焱公司向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为空白,确定由律师事务所自主确定后续实际的代理人。杜英为一般授权且未在仲裁程序中超越一般授权权限。溢焱公司并未隐藏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纳谷公司在仲裁中向仲裁庭提供《配比报告》,该《配比报告》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是否真实合法、是否与仲裁案件相关联,并且该份证据也不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纳谷公司明知《配比报告》中混凝土参加粉煤灰的情况下并没有提出异议,而将混凝土投入使用,且在收货后一直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溢焱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案涉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仲裁委并未超越审理的范围,裁决内容也仅是对溢焱公司相应主张进行裁决。仲裁庭的程序和实体审理均符合仲裁法、仲裁规则的规定,纳谷公司的撤销请求、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溢焱公司与纳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王春生为独任仲裁员,于同年8月16日成立仲裁庭,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19)成仲案字第954号仲裁裁决。仲裁庭裁决:一、纳谷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溢焱公司支付货款158004元;二、纳谷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溢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580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的标准,从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纳谷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溢焱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四、驳回溢焱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仲裁费7560元由纳谷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纳谷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情形。纳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纳谷新材料(杭州)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纳谷新材料(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董荣昌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