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08民初6163号
原告:成都溢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成致路24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众磊缘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门巷30、32、34号1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溢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溢焱公司”)与成都众磊缘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磊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溢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磊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溢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63,82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2,173.13元(详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成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SSH-HNT-20201027),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锦绣天府花卉公园工程所用混凝土,供应总量按实际用量计算,并约定了基本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6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738,315元混凝土,并产生补方运费8,460元、泵费55,626元、卸料超时费10,000元、施工配合费13,060元,以上共计1,825,461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61,632元,其余货款863,8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次月20日支付上月结算的砼款金额的80%,但其自2020年12月21日即开始逾期付款。被告多次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除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众磊缘公司辩称:1.原告从2020年12月起便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若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并未在其认为被告违约之时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已产生的货款,而是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至2021年6月,原告选择的是继续履行合同,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约定;2.总的欠款金额双方并未最终确认;3.被告并非恶意拒不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因发包方至今未给被告结算工程款,导致被告确实无资金支付,原告至2月起诉之时便已冻结被告公司对公账户,也明确知晓被告现确实无资金支付,被告也多次与原告积极协商,沟通付款时间,但未达成一致;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事实上,原告实际上产生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利息,其要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产生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数,酌情降低违约金;5.律师费是原告为主张其权利产生,应由其自身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7日,溢焱公司(卖方、乙方)与众磊缘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溢焱公司向众磊缘公司供应锦绣天府花卉公园建设工程所用之混凝土,供应总量按实际用量计算,最终数据以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所确定的数据为准。第4.2.1条进度支付结算办理约定:(1)约定按票单结算方式:按实际《预拌混凝土供货单》结算,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26日至30核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间所浇筑砼的总量及金额,次月20日前结清上月结算的砼款金额的80%。完工后6个月付至90%,完工后9个月内逐月平均支付剩余10%砼款,直至**所有砼款,但是最迟不超过2021年11月25日。第8.1.1条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第8.2.1条约定,众磊缘公司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付款办法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价款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第9条约定,除签字、印章外,本合同及双方办理的该工程结算书均以打印文字为准,对本合同、结算书中的任何手写添加或修改部分,***加盖印章始生效力。
合同签订后,溢焱公司陆续向众磊缘公司供货。为证明供货金额,溢焱公司提交了257份送货单、8份对账单据,合计金额均为1,825,461元,具体每份对账单据结算起止时间及供货金额详情见下表。庭审中,被告众磊缘公司对2021年5月26日之前的送货单三性无异议,对之后的送货单因双方未结算,三性有异议。对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的对账单据不予认可(该对账单据并无众磊缘公司**或签字),对其余对账单据三性无异议。
序号
结算起止时间
编制时间
众磊缘公司签字时间
当期金额(元)
1
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1月25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146,855
2
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25日
2021年1月14日
无
214,777
3
2020年12月26日-2021年1月25日
2022年3月14日
无
319,781
4
2021年1月26日-2021年2月25日
2021年3月4日
2021年3月4日
13,040
5
2021年2月26日-2021年3月25日
2021年5月26日
无
472,223
6
2021年3月26日-2021年4月25日
2021年5月21日
无
486,310
7
2021年4月26日-2021年5月25日
2021年5月28日
无
73,000
8
2021年5月26日-2021年6月26日
2022年3月14日
无
99,475
此外,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溢焱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与众磊缘公司人员对账。每次对账均对上期、本期、累计欠款金额进行核对。其中,与众磊缘公司**的聊天记录显示:
1.***向**发送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1月25日对账单后,**于2020年12月8日予以确认,称“那就是对的,老板过来我移交给他清单”。
2.2021年1月26日,***向**发送2020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5日对账单,**在2021年1月29日就其中部分单据询问了***。
3.2021年3月1日,***向**发送2021年1月26日-2021年2月25日对账单,**于2021年3月3日回复没问题。
4.2021年4月6日,***向**发送2021年2月26日-2021年3月25日对账单,**于当日回复要求***直接发送给**(***),随后***向**发送了该对账单。
与众磊缘公司***的聊天记录显示:
5.2021年5月26日,***向***发送2021年4月26日-2021年5月25日对账单,双方于当日、次日、第三日等就部分单据进行了核实。
6.2021年6月29日,***向***发送了2021年5月26日-2021年6月25日对账单,***于当日回复“已经全部对完了,转给**了”。该次结算确认当期发生金额为99,475元。
另查明,2021年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溢焱公司共计向众磊缘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金额共计1,825,461元,众磊缘公司确认发票均已收到。众磊缘公司付款情况为,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361,632元,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8月6日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9月7日支付200,000元。
还查明,溢焱公司与上海兰迪(成都)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前期费用:20,000元,支付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2.律师费:收回本金的2%以及利息的60%,支付时间:案件执行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2022年7月13日,上海兰迪(成都)律师事务所***公司开具了20,000元增值税发票。溢焱公司在本案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供了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并因此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双方工商登记信息,《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送货单,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保全保险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溢焱公司与众磊缘公司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溢焱公司按约向众磊缘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众磊缘公司应按约付款。众磊缘公司对已形成的七份对账/结算书并无异议,不认可最后一次结算金额,***公司举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了双方每次对账的经过、流程,而最后一次对账,溢焱公司相关人员已与众磊缘公司相关人员进行,由该工作人员确认了金额,该次对账与前几次对账经过、流程并无明显不同。***焱公司已向众磊缘公司开具了全部发票,众磊缘公司也已经收讫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次对账认可的金额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溢焱公司向众磊缘公司共计供货金额1,825,461元,扣减众磊缘公司已支付的961,632元,确认众磊缘公司尚欠溢焱公司货款金额为863,829元。
关于众磊缘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26日至30日核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间所浇筑砼的总量及金额,次月20日前结清上月结算的砼款金额的80%。完工后6个月付至90%,完工后9个月内逐月平均支付剩余10%砼款,直至**所有砼款,但是最迟不超过2021年11月25日。
关于80%进度款支付问题。
1.众磊缘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在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的结算书上签字,结合上述约定,溢焱公司主张付款期限(指结算金额的80%,本部分均如此)于2021年1月20日届满,并从届满次日起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
以此类推,对溢焱公司主张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的货款,付款期限于2021年4月20日届满,予以支持。
2.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的结算书,无双方签字日期,但结算书编制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溢焱公司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及上述约定,主张付款期限于2021年2月20日届满,予以支持。
以此类推,对溢焱公司主张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的货款,付款期限于2021年6月20日届满,予以支持。
对溢焱公司主张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的货款,付款期限于2021年7月20日届满,予以支持。
3.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的结算书,写明编制日期为2022年3月14日,该日期晚于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及之后的对账单编制日期,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2021年3月1日,双方已在结算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供货,因此可知双方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结算单形成时间应在2021年3月1日之前,据此,对溢焱公司主张该期间货款付款期限于2021年3月20日届满予以支持。
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的对账单,写明编制日期为2021年5月26日,该日期晚于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的对账单编制日期,不符合常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溢焱公司已于2021年4月6日将对账单据发送给了众磊缘公司相关人员,对溢焱公司主***缘公司该期间货款的付款期限于2021年5月20日届满予以支持。
4.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的货款,双方已通过微信于2021年6月29日全部对账完毕,溢焱公司主张付款期限应自2021年8月20日届满,予以支持。
而对于剩余20%尾款,根据合同约定最迟于2021年11月25日前**,溢焱公司主张剩余款项自届满次日起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
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货款**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违约金具体计算为:1.以117,4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止;2.以183,49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3.以193,93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止;4.以571,70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止;5.以960,75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止;6.以1,019,15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止;7.以819,15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5日止;8.以619,15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止;9.以698,73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6日止;10.以498,73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止;11.以863,8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之日止。
关于溢焱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且并未明显过高,合同已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对溢焱公司主***缘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众磊缘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溢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63,8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分段计算,1.以117,4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止;2.以183,49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3.以193,93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止;4.以571,70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止;5.以960,75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止;6.以1,019,15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止;7.以819,15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5日止;8.以619,15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止;9.以698,73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6日止;10.以498,73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止;11.以863,8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众磊缘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溢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溢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成都众磊缘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