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

某某、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82民初5636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乡市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开发区兴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钜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20年2月24日。 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 三、劳动者工作岗位:生产岗位从事下料工作。 四、合同约定的工资:基本工资+计件奖励工资。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约定工资为4600元/月,提交了原告的工资发放银行转账记录。 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提交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资是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固定4600元/月。 本院认定理由:原告自入职以来,每月工资发放数额不固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6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关于支付10月、11月、12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劳动者实际实行的工资构成:基本工资+计件工资。 六、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入职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 七、发生工伤时间:2020年7月11日;工伤认定情况:2020年8月24日由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八、住院起止时间: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5日,住院24天。 九、伤残鉴定时间:2021年1月11日;鉴定结果:伤残玖级;鉴定费用:1505元。 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因工资低原告口头提出离职。 关于离职原因,原告在法院庭审中的陈述与仲裁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以仲裁庭审时陈述的事实为准。原告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20年12月31日。 十二、原告受事故伤害前月平均工资为4462.08元。 十三、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297.55元。 本院认定理由:原告2020年2月24日入职,2020年12月31日离职,实发月工资依次如下:790元、4000元、4144.30元、4886.30元、4817.70元、2739元、1300元、4643元、4233元、3772元、3555元。其中2月工作时间不足月,不作为计算基数;7月和8月以本院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月工资4462.08元作为计算基数,以此计算,平均每月4297.55元。 十四、用人单位需支付的保险待遇种类及金额:2020年7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85.16元(4462.08元-2739元+4462.08元-1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58.72(4462.08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80.40元(4297.55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80.40元(4297.55元/月×8月);鉴定费1505元;合计115309.68元。被告支付完上述费用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定理由:由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发放均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其中“本人工资”应以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十五、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7、8月份工资差额51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41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3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36800元、10月和11月工资差额1195元、12月工资460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1505元、经济补偿4600元。 十六、仲裁结果: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39212.28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7、8月份工资差额51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41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3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36800元、10月工资差额367元、11月工资差额828元、12月工资差额1045元、经济补偿4600元、鉴定费1505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85.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58.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8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80.40元、鉴定费1505元,合计115309.68元,被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完上述费用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归被告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