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开发区兴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民初8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钜泰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钜泰机电公司无需向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7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提交的《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并没有交给人事部,人事部的承办员也没有签字,所以杨**没有完成离职的所有程序,杨**与钜泰机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7月30日并没有解除,杨**受伤前的12个月(2018年4月-2019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为4871.2元,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杨**辩答辩称:一、钜泰机电公司与杨**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7月30日已解除。杨**受伤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854.42元,杨**的一次性伤亡补助金应该以5854.42元为标准,杨**提交的工作交接表以及工资流水发放可以证明。二、钜泰机电公司在2018年的8月并未向杨**发放正常工资,以上足以证明杨**在2018年7月30日已办理离职,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人事部未签字,属于钜泰机电公司内部程序问题,实际上杨**已完成离职手续。
钜泰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钜泰机电公司无需向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7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杨**系钜泰机电公司员工。2019年3月30日,杨**在公司机加车间吊运轴过程中被工作台压伤左手,被送到宁乡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三指末节指骨骨折。2019年6月12日,经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15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的伤为拾级伤残。
因双方就工伤赔偿未达成一致,杨**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钜泰机电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2000元,护理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5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8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126.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126.4元,经济补偿金5854.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94940.8元。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裁决:钜泰机电公司支付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4469元,共计37475元。钜泰机电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20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杨**在钜泰机电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受伤事实已被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杨**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钜泰机电公司起诉称不服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审法院根据杨**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实际停工等情况,故对钜泰机电公司不支付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双方争论的焦点,杨**月平均工资如何计算的问题。杨**提供了于2018年7月30日在钜泰机电公司离职的相关证明,并且钜泰机电公司在八月份并未向杨**发放相应月份的工资,由此证明杨**确实于2018年7月30日在钜泰机电公司离职。杨**于2018年9月再次就职于钜泰机电公司,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平均工资应以再次就职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对于杨**答辩称其平均工资为5844.42元,经审查,杨**的平均工资为5554.31元,但杨**未提起诉讼,故杨**工资按照仲裁裁决中认定的5501元进行计算。一审法院确定钜泰机电公司应支付杨**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6元(5501元/月×6个月);2.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4469元(5501元-767元),以上合计3747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钜泰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工伤保险待遇金额37475元;二、驳回钜泰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钜泰机电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钜泰机电公司提交了生产单据,拟证明2018年8月份杨**未离职,仍在钜泰机电公司工作。杨**质证称:对生产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单据系钜泰机电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杨**的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单据无法证实杨**参与生产的时间。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达到钜泰机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杨**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杨**提交的《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载明:2018年7月19日杨**填写离职表,预定2018年7月30日离职,2018年7月30日生产副总和生产主管在《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上签字。本案二审时钜泰机电公司称2018年7月杨**离职后没有多久又重新入职钜泰机电公司。
二、2019年8月14日杨**向钜泰机电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同月30日钜泰机电公司同意了杨**的离职请求。
三、根据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杨**的实发工资分别为:6071.8元、5024.98元、6453.59元、5506.14元、4588.41元、5436.71元、5798.51元。
四、钜泰机电公司为杨**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五、仲裁裁决后杨**没有起诉,一审判决后杨**没有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应如何认定。
钜泰机电公司主张:2018年7月杨**没有从公司离职,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应为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杨**主张:2018年7月起已经从钜泰机电公司离职,之后再次入职,其再次入职前的工资不应纳入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经审查,2018年7月杨**从钜泰机电公司离职,之后杨**再次入职钜泰机电公司,杨**在再次入职后受伤,故不应将2018年7月杨**离职前的月工资纳入核算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杨**再次入职后至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5554元/月(6071.8+5024.98+6453.59+5506.14+4588.41+5436.71+
5798.51)。仲裁裁决把5501元/月作为杨**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杨**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把5501元/月作为杨**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钜泰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