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

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24民初8081号 原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开发区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747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宁劳人仲案【2020】502号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12月到答辩人处工作,其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71.2元。计算依据如下:2018年4月***的工资为5430.49元,5月工资为4417元,6月工资为4298.36元,7月工资为5028.68元,8月份工资为769.8元,9月份工资为6017.81元,10月份工资为5024.98元,11月份工资为6453.59元,12月份工资为5136.14元,2019年1月份工资为4588.41元,2月份工资为5436.71元,3月份工资为5798.51元,故***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871.2元。因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4871.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受伤后于2019年4月17日回到公司上班,而原告4月份向被告发放了全勤的基本工资1600元,因此对于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已经全额发放,无需再另行向其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4871.2元进行计算,且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无需再另行支付。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因为工伤,工伤级别为十级,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844.42元,答辩人提供了其工资发放流水、社保、社保获缴记录,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答辩人于2018年7月30日在本次受伤之前在原告公司从事工作,2018年8月其没有在该单位从事工作,是一个离职状态,根据湖南省工资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提交由其制作保管答辩人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以证实其入职时间、离职实际、工资发放的时间,用人单位至今没有提交其证据,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按照答辩人提交的每月平均工资5844.42元计算答辩人本次工伤保险的计算各项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员工的入职离职时间应该由用人单位提交,在本案中我方提交了答辩人于2018年7月30日办理离职的工作交接表,也可以充分的证明答辩人于2018年8月并没有在原告处工作。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字【2020】502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宁人社工伤认字【2019】0547号、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201909450号,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钜泰机电有限公司2019年3月-5月考勤表,***工资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鉴定费发票,***受伤前工资流水及社保缴费记录,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经审查,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原告处员工。2019年3月30日,被告在公司机加车间吊运轴过程中被工作台压伤左手,被送到宁乡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三指末节指骨骨折。2019年6月12日,经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15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为拾级伤残。 因双方就工伤赔偿未达成一致,被告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2000元,护理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5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8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126.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126.4元,经济补偿金5854.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94940.8元。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4469元,共计37475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受伤事实已被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起诉称不服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院根据被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实际停工等情况,故对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双方争论的焦点,被告月平均工资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提供了于2018年7月30日在原告公司离职的相关证明,并且原告在八月份并未向被告发放相应月份的工资,由此证明被告确实于2018年7月30日在被告公司离职。被告于2018年9月再次就职于原告公司,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平均工资应以再次就职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被告答辩称被告的平均工资为5844.42元,经审查,被告的平均工资为5554.31元,但被告未提起诉讼,故被告工资按照仲裁裁决中认定的5501元进行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6元(5501元/月×6个月);2.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4469元(5501元-767元),以上合计3747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金额37475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