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

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与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湘8601行初882号 原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宁乡经济开发区兴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花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泰机电公司)不服被告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乡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泰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宁乡市人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乡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9]05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在公司机加车间吊运销轴过程中被工作台压伤左手,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钜泰机电公司诉称:**系钜泰机电公司车间操作工,2019年3月30日**在公司机加车间吊运销轴过程中被工作台压伤左手,**所受伤害是因其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所造成的,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2018年9月到钜泰机电公司工作,入职当天签订劳动合同时也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状。在**工作期间,钜泰机电公司多次对其进行了安全培训,**对此也承认,且发生安全事故是因**没有注意下主货架,没有同步放下而导致。培训中钜泰机电公司指出了将平台放下,一定要同步放下来,如果不同步放下来,操作是非常危险的,而且也是属于违规操作。所以**属于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因此其应当对此事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钜泰机电公司认为**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1.撤销被告宁乡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9]05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宁乡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宁乡市人社局承担。 原告钜泰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已经经过工伤认定程序;证据2.证人证言3份,证明**所受伤害是因其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所造成的,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宁乡市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应法律正确。1.发生事故伤害时,钜泰机电公司与**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双方合同并未到期,故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调查,2018年12月**与钜泰机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钳工。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第三人的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应当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30日上午,**在钜泰机电公司机加车间吊运销轴过程中被工作台压伤手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二、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9年4月15日,钜泰机电公司提交《工伤事故报告表》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材料,宁乡市人社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接收材料并予以受理。2019年6月12日,宁乡市人社局在充分查明相关事实之后,依法作出了[2019]05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该认定书中告知了相关救济权利及途径。钜泰机电公司与**均签收了该决定书。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钜泰机电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发生事故时系钜泰机电公司员工;证据2.***证明;证据3.***证明;证据4.***证明,证据2-4证明2019年3月30日上午11点左右**在钜泰机电公司机加车间吊运销轴过程中被工作台压伤手指;证据5.宁乡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诊断材料,证明**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证据6.**调查笔录,证明**自2018年8月至钜泰机电公司机加车间上班,2019年3月30日受伤。第二组: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表,证明2019年4月15日宁乡市人社局收到钜泰机电公司提交的材料;证据8.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2019年6月12日宁乡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告宁乡市人社局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钜泰机电公司职工,2019年3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在钜泰机电公司机加车间吊运销轴过程中,和工友一起抬移工作台时,因放下未同步,被工作台压伤左手手指。当日被送往宁乡市中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第3指末节指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2019年4月15日,钜泰机电公司向宁乡市人社局提交《工伤事故报告表》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宁乡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钜泰机电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论,认为**违规操作,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宁乡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且**受伤的工伤事故报告和工伤认定申请由用人单位钜泰机电公司提出,宁乡市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认定**受伤为工伤,其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钜泰机电公司主张**违规操作,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但是有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可见,工作中违规操作并非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工伤赔偿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即使**违规操作存在主观过失,也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且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违反公司操作规程。故本院不予支持钜泰机电公司的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宁乡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钜泰机电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引用法律原文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