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

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开发区兴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于2011年9月1日与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合同期至2012年12月31日。***在承包食堂同时,在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从事车工工作。2012年9月21日,***在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车间操作车床时左手食指受伤。***伤后休息三个月回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6月3日,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4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属于拾级伤残。因双方对工资标准有争议,且未提供充足的依据,故以2011年度湖南省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960元/月作为***的工资标准。***可以享受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2960元/月)2072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2960元/月)1776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2960元/月)17760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3月×2960元/月)8880元;5、鉴定费178元;以上合计65298元。2013年12月6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的仲裁申请作出裁决:一、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5298元,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二、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在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在食堂承包之外的工作中受伤,而非食堂承包中受伤,属工伤,其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用人单位补偿。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6529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65298元的诉讼请求;二、由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5298元。以上应付款项,限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1年9月1日与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合同期至2012年12月31日。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13年1月1日才签订。这说明双方先有承包关系后有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9月21日,***在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左手食指受伤只是***在承包合同期内自愿临时创收在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突击帮忙,不能认定此时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应属于劳务外包关系,***受伤应按照民事伤害赔偿标准审理和认定,不应以工伤标准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仅承担***在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处所受的伤是工伤,有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为证。其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应得到相应等级的工伤保险待遇。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是否应按工伤对***进行赔偿。 经审查,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41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因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工伤,故原审法院认定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