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

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00171号 原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开发区兴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合同期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车间帮忙时左手食指受伤。2013年6月3日,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12月6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5298元。原告认为,劳动仲裁使用的赔偿标准错误,原、被告之间是对外承包的经济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652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2年9月21日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已经确认了被告受伤系工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得到支持。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法院维持原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与原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合同期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承包食堂同时,在原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从事车工工作。2012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车间操作车床时左手食指受伤。被告***伤后休息三个月回原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6月3日,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11月4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属于拾级伤残。因双方对工资标准有争议,且未提供充足的依据,故以2011年度湖南省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960元/月作为被告***的工资标准。 被告***可以享受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2960元/月)2072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2960元/月)1776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2960元/月)17760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3月×2960元/月)8880元;5、鉴定费178元;以上合计65298元。2013年12月6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仲裁申请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65298元,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4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长劳鉴2013110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宁劳人仲案字(2013)244号裁决书、《食堂承包合同》、***光大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原、被告另行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被告在食堂承包之外的工作中受伤,而非食堂承包中受伤,属工伤,其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用人单位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652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65298元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5298元。 以上应付款项,限原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市钜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