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6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锭,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51号1406号。
负责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之一1207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锭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分公司)、广州市**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0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锭诉请要求**公司四川分公司、**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监理项目提成金、电脑补贴、项目出差费、通讯费、误餐费、交通费等报销费用。其中,关于报销费用,一审法院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处理,而**锭主张的“出差费、通讯费、误餐费、交通费等报销费用”已经仲裁裁决,一审未予处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之规定,一审对以上诉讼请求未作审理,二审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04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