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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锭、广州市某某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6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锭,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51号1406号。 负责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之一1207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锭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分公司)、广州市**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0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锭诉请要求**公司四川分公司、**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监理项目提成金、电脑补贴、项目出差费、通讯费、误餐费、交通费等报销费用。其中,关于报销费用,一审法院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处理,而**锭主张的“出差费、通讯费、误餐费、交通费等报销费用”已经仲裁裁决,一审未予处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之规定,一审对以上诉讼请求未作审理,二审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04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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