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川01民终9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科华北路151号1406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之一1207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分公司)、广州市**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0098号民事判决;2.判决**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3.判决**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72244.51元;4.判决**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2816.5元;5.判决**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其加班费106720元;6.判决**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其监理项目提成金108600元;7.判决**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其电脑补贴2880元;8.判决**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其2019年11月份工资6572元;9.判决**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其出差费、通讯费、误餐费、交通费等费用20000元;10.判决**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其律师费及案件诉讼费8005元;11.判决**公司对上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认定事实不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系在职期间提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时,周南烽提交的情况说明已经自认**是监理工程师,在另案两起劳动争议庭审笔录中,**公司、**公司四川分公司已自认监理部负责人,入职以来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在2018年7月9日通知**回公司补填新员工入职申请及补签劳动合同时,**已经提出关于劳动报酬、项目提成等待遇未按入职时的约定履行,并要求**公司、**公司四川分公司书面明确事实,但**公司、**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其一再要求下并未在劳动合同上书面明确薪酬待遇及项目提成事项,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已经充分表达自身作为员工的基本诉求,形成第一次诉讼时效中断。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间,双方多次就劳动争议进行协商,但由于**公司、**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也形成多次时效中断。二、**公司四川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11月20日,由于与**公司四川分公司存在劳动争议,**要求通过劳动仲裁来解决争议,从未提出辞职,**公司四川分公司通知**休息,等待通知,劳动关系系**公司、**公司四川分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当月还给**出具工资表载明2019年11月工资薪金6572元,并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三、一审法院未对**和**公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周南烽QQ、微信等聊天记录进行原始载体质证,**提交的主要证据录音也未经质证。四、**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项目提成金、电脑补贴、报销费用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系在职期间提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劳人仲裁字(2019)第794号裁决书,已经确认了**与**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9日解除,**公司四川分公司需支付还未支付的半个月工资,并且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公司四川分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工作,发放工资,从未**、拖欠过**的工资。**主张的岗位津贴、**的工资、加班费、项目提成金、电脑补贴、出差费、通讯费、误餐费、交通费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不认可**主张的加班事实,且**未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四川分公司与**之间没有就项目提成、岗位津贴、电脑补贴做出任何约定。**在仲裁请求中并没有提出项目出差费、通讯费、误餐费、交通费的主张,**在仲裁中的请求是报销费用。如该主张和之前主张的报销费用非同一项,因没有仲裁前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如果该主张就是指报销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予驳回。应休年假未休补偿金的主张,**没有进行劳动仲裁前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即使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公司四川分公司也不认可**未休年假的事实,**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国《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规定,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追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2019年11月,**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承建单位多次投诉在工作中吃拿卡要,**公司四川分公司遂于2019年11月6日通知**停职接受检查,而**拒不配合,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带走项目资料、***擅自离职。**公司四川分公司认为**的不告而别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四川分公司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要求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罔顾事实,对于**公司四川分公司提起的又一次滥诉,**应该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要求**公司对上述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独立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在**公司四川分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公司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的主张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所有诉请。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判令**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2244.51元;3.判令**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2816.5元;4.判令**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支付加班费106720元;5.判令**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支付监理项目提成金108600元;6.判令**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支付电脑补贴2880元;7.判令**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支付项目出差费、通讯费、误餐费、交通费等费用20000元;8.判令**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8005元;9.判令**公司对上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11月26日到**公司四川分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监理员,工资通过**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公账户按月发放,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公司四川分公司缴纳。2019年8月14日,**公司四川分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工作至2019年11月19日后未再到**公司四川分公司处上班。**公司四川分公司至今未发放**2019年11月工资。
另查明,**以**公司四川分公司、**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与**公司四川分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2.裁决**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0元;3.裁决**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工资70244.51元及经济补偿金32816.5元;4.裁决**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年终奖30000元、项目提成金108600元、加班费106720元、报销费用20000元、电脑补贴2880元、拖欠工资16000元;5.裁决**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庭审中,**明确第三项请求为**公司四川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劳动关系所主张的经济补偿。成都市武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劳人仲裁字(2019)第794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与**公司四川分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2.**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19日期间的工资3834.2元;3.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该裁决第二项为终局裁决。**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公司四川分公司、**公司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缴纳明细、投诉函、聘任书、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司四川分公司处工作,工资由**公司四川分公司发放,**与**公司四川分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成立。**公司四川分公司是**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公司四川分公司可以作为用工主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主张**公司与**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提出的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四川分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仲裁裁决中对此予以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该项裁决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2019年11月20日提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该项请求已全部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工资,**公司与**公司四川分公司认可未支付2019年11月的工资和仲裁裁决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19日期间的工资3834.2元的结果,**未举证证明在职期间工资的标准,根据**在2019年10月工资作为核算标准,**公司应当向**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19日期间的工资3834.2元。
关于**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自述以**公司四川分公司拖欠工资、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向其口头提出离职,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项请求已全部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加班费、项目提成金、电脑补贴、报销费用(出差费、通讯费、误餐费、交通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对上述主张,**的主张没有举证予以证明,且上述请求已全部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年终奖30000元、拖欠工资16000元的仲裁请求,劳动仲裁中已经裁决予以驳回,**就该两项请求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19日期间的工资3834.2元;三、**公司四川分公司和**公司不支付**年终奖30000元、拖欠工资16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审理过程中,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四川分公司人事***和上诉人的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公司四川分公司存在钉钉打卡,相关记录由公司保存和掌管。2.合江县法院的传票,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3.交通信息港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通知单,业主单位违约通知律师函,证明项目长期存在加班。证明被上诉人多个大型项目同期启动,人员不足,存在大量加班事实。4.仲裁裁决书,证明**公司四川分公司拖欠**岗位津贴,长期拖欠**工资的事实,与录音光盘证据可以相互印证。5.法定节假日加班值班表,证明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6.钉钉流程截图,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钉钉考勤,被上诉人保管了**考勤原始记录,含加班、出差等,**监理部负责人身份。7.**与人事***、周南烽邮箱来往记录,证明**是监理部负责人,被上诉人严重缺人,特别是持证监理工程师,**长期协助***招聘人员,**存在加班的事实。8.**工作图片,加班工作照片,与钉钉考勤上传图片可相互印证,证明**存在大量平时延长加班、周末加班、法定假日加班事实,可与钉钉考勤记录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保管考勤书证。9.光盘(2份),证明**公司四川分公司存在大量的加班的事实,**公司四川分公司存在每月120元电脑补贴的事实,**公司四川分公司存在按照监理合同5%提成的事实。10.个人纳税详情,证明被上诉人隐瞒**工资数额,**实际工资是8000元,实发税前6572元,证明仲裁和一审判决错误。11.本案仲裁裁决书、***审笔录、一审判决书、一审庭审笔录,***通过QQ向**发送的钉钉后台SH信息系统2018年3月1日至3月31日考勤报表,证明仲裁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认定**岗位为监理员,一审认定**岗位是监理工程师,**实际岗位职责是监理部负责人。***审笔录第17页被告代理人手写部分,其自认上诉人是***部门领导。12.考勤表,上诉人2017年11月、2017年12月、2018年2月、2018年4月考勤存在加班事实,从该考勤可以看出**入职时间是2017年11月1日,仲裁裁决载明的2017年11月26日系笔误。13.中标公示,**参与的案涉项目所属被上诉人公司中标,**应当获得提成。14.成都市***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3492民事判决,证明考勤记录由被上诉人保管,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证明公司存在**、延迟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15.**于2018年10月19日在项目地成都么么超市有限公司消费记录截图,和考勤可以相互印证**加班的事实。16.地铁购票截图,证明**2018年1月28日去广州出差的费用未报销。17.咨询监理钉钉群截图,证明周南烽擅自更改钉钉系统员工考勤,所以钉钉后台考勤信息不具有真实性,***发给**经员工签字的纸质考勤才具有真实性。18.四川蜀华工作群(17)截图,证明**公司四川分公司大量加班(包括延时加班、周末加班、法定节日加班),且不支付加班费的事实。19.**拍摄的案外人**(**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进入钉钉系统过程的视频,证明证据18截图的真实性,公司存在钉钉打卡的事实,打卡记录由被上诉人保管。20.投标文件、项目报审资料,与证据3相互印证,**系四川蜀华信息系统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其指使上诉人向项目业主虚报人员。证明分公司人员不足,存在大量加班的事实。投标文件证明公司未提供办公条件和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1.***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已经按照公司流程打卡履行了加班手续,其已经加班,**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费。22.**强制执行的公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公司四川分公司关于触犯行政处罚的通知,公司欺骗**让**先休息,**之后也问过公司是仲裁还是协商,公司一直说要协商,而后公司悄悄搬走,事实上了强迫辞退已经形成的事实。23.电话录音、会议录音,拟证明案涉项目中**公司、**公司四川分公司投标人员从未参与项目实施,**负责该项目,该项目长期就2个人,**公司、**公司四川分公司从未向**提供过劳动条件,包括项目工具;**公司、**公司四川分公司一直****岗位津贴;**公司、**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公司四川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缺乏关联性,该案未出判决结果,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该案目前是中止审理,不具有证据特性。证据5.只有复印件,且印章不清晰,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6、7、8、9的三性不能确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0.三性予以认可,但原件只显示2019年12月份,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证据11.对仲裁裁决、笔录,一审判决、笔录三性予以认可,对考勤不予认可,该证据为电子表格,且只有3月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2.该证据只有电子版,三性不能确定。证据13.认可**参与了**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中标项目,但对**所说的提成不予认可,对方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中标提成。证据14.该案已上诉,判决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且此为案外人案件,与本案无关。证据15、16、17、18的三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证据19.三性不能确定,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0.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1.不予认可,**与证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自认对**的情况可能不太清楚。证人提到的都是口头的协议、约定或者协商,并没有正式的文件作为支撑,不应当被采信。证据22.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3.**及证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程序上和是形式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公司、**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建议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对证据1、10、11、15、16、17、18、20、22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因真实性或合法性存疑,有的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在**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由**公司四川分公司、周南烽转账支付,月工资4000多元至6000多元不等;电脑补贴由周南烽转账支付,标准为120元/月,仅有3次,时间不连续,无规律性;**公司四川分公司通过转账还向**支付过交通费报销、七号线费用、餐费、交通费、误餐费、证书费、餐饮费、加油费等,但都不具有规律性。2.**与**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月工资制(未约定具体金额),如**公司四川分公司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应依法支付加班报酬。3.**在仲裁阶段主张系采取口头方式向**公司四川分公司周南烽提出离职。在**离职前周南烽以处理**违纪违规投诉为由,要求**休假等待,同时认为**已经不适合在公司继续任职,建议**从2019年12月起申请自动离职。4.**在二审中结合提交的考勤表主张实际入职时间是2017年11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项目提成金,电脑补贴,2019年11月份未付工资,出差费、通讯费、误餐费、交通费等报销费用,律师费应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主张2017年11月1日进入**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入职后一个月内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7年12月1起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至2018年10月31日。但**于2019年11月2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虽主张多次向**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相关请求,已引起仲裁时效中断,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拖欠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与**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月工资金额,现**主张8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从**长达两年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月工资金额由4000多元逐渐增长为6000多元,符合通常用工情况下工资增长实际。**虽主张多次向公司要求补发工资,但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要求**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口头申请并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虽主张离职原因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也不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还主张**公司四川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该理由仅成立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以该理由在本案中要求**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主张加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提交的加班证据看,大部分也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已过仲裁时效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未过仲裁时效的加班费,因**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证据间无法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也不充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首先,**的工作岗位为监理员,工作地点与工作时间均不固定,工作期间以钉钉打卡记录作为考勤,每日工作时间是否超过8小时,客观上难以界定;其次,即使**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但按照其考勤记录显示的工作时间,**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安排**进行了补休;最后,**考勤中并无在仲裁时效内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记录,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主张的加班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主张监理项目提成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与**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双方并无监理项目提成方面的约定,**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其发放的薪酬中应包含该项目;其次,**称与**公司四川分公司口头约定按照参与项目总金额的5%计算,**公司四川分公司并不认可,并且**主张的项目提成奖金发放的事实以及约定提成比例均没有证据予以支撑。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主张电脑补贴的问题。本院认为,周南烽虽然通过个人账户向**支付过3次电脑补贴,但时间并不连续,同时也无规律性。**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主张按月支付电脑补贴,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主张2019年11月份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主张2019年11月份应按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但对其工资标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10月**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作为2019年11月1至19日的工资计算标准,并无不妥。
八、关于**主张出差费、通讯费、误餐费、交通费等报销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公司财务制度依法进行处理。从**提交的证据看,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系因工作产生、应属公司承担且经报销审批同意程序。因此,**主张的出差费、通讯费、误餐费、交通费等报销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九、关于**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更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