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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黄冈某某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5民初2430号 原告:***,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房产局职工,住浠水县南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办理立案手续,参加诉讼仲裁活动,调查取证、提交证据材料,提出陈述、答辩、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代收各种法律文书,办理退还诉讼费用相关手续,代为申请执行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领义务款,代为申请执行,代领取诉讼费退费,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冈***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188号10栋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164223816。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冈市浠水县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接受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黄冈***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或调解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8000元,支付2020年7月12日之前的利息69300元(月息2%从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7月12日止),自2020年7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19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浠水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该笔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收款后,以被告名义出具了借据,承诺支付月息2%。至2019年2月3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9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1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诚意,故提起索款诉讼。 被告黄冈***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一、原告诉称被告借款198000元属虚假事实,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出借资金,双方借贷关系并未成立;二、原告陈述2014年10月1日,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浠水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只是双方意向,原告并未向***支付出借资金,原告称向***支付了三十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没有交付资金的流向凭证。原告称***于2014年10月1日以被告黄冈***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但被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0日,不可能提前一个多月向原告出具借据;三、***向原告支付资金是按**指示所为的代履行行为,因**以前是房产局干部,***的很多工程由其分管,**经常指示***向他人或单位支付资金,该行为并不是基于借贷关系向原告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借贷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基于上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公示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198000元的借支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2019年2月3日结算尚欠原告198000元。 3、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发送的个人活期账户简易明细单手机短信复印件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后,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妻子***于2019年2月3日还款100000元,对2019年2月3日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还欠款198000元。 4、**的证明及原告在浠水农商行个人账户明细,拟证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300000系现金支付,该现金有陆续从银行取出的共计150000元及家中自有的现金组成。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9年2月3日的198000元借据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据的形成过程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14年10月1日的300000元借据复印件有异议,理由是:原告诉状说是被告公司借款,但公司成立于借款后的2014年11月10日,300000**印件中间部分的“2016.3.7已还本金10万,共计还9万利息。2017年终还利息5万”字不是***所写;对证据3***妻子***还款后原告所接受的银行手机短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因借款而还款,是受**指示的代理行为,至于对原告与**间是否有借贷关系不清楚;对证据4中原告取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前半个月取款,不符合常理,且是多次取款。对证人**的证言同意质证,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黄冈***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系于2014年11月10日成立。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营业执照虽然是2014年11月10日颁发,但2019年2月3日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支单是对2014年10月1日***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款是自愿加入该债务的承担,形成新的债务人,而且该债务关系原告予以认可接受,被告公司加入债务的承担合法有效,应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后,本院通知证人**和原、被告到庭就借款事项进行调查,**证明***向其借款,因其本人没钱,把原告介绍给***,原告向***出借300000元;***亦陈述“当时是我和**一起到原告家去的,但我只是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没有收到钱,实际是**向原告借钱”。 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对证人**与原、被告的调查,本院综合衡析,结合生活常理、逻辑关系,可以认证原告提交的***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2019年2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支单”、原告的取款凭证、***妻子向原告还款记录等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由此可认定***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贰分担保人*****2014年10月01日”。后***陆续还款,原告丈夫***在300000元的原始借据上备注载明“2016.3.7已还本金10万,共计还9万利息。2017年终还利息5万”;2019年2月3日10时53分,***妻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同日,***与原告结算,结算后以黄冈***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原件)一份,借支事由载明“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元整(¥198000.00元)”,该借支单约定“2019年5月1日前付清(不计息),如到期未还,按月息2%计息(其中的拾万元计息)”,经办人为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借支单上加盖有“黄冈***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对该借支单上约定的计息借款本金、利率标准及利息计算起始时间的约定为有效约定,即100000元按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9年5月2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198000元以月利率20‰标准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另查明,被告黄冈***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系以***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独资公司,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 基于上述查明事实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有以下二点:一是原告是否实际出借过原始300000元出借款于***;二是被告黄冈***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198000元借据是否为承继还款的有效借款凭据。下面,本院将围绕上述焦点阐明认定事实的理由。 本院认为:一、原告向***实际履行了300000元的原始出借款。原告提交的***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300000元借据尽管为复印件,但与原告取款凭证、***前后部分还款、最后一笔100000元还款由***妻子***转账完成、***作为被告黄冈***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2月3日与原告结算后以被告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支单等证据链形成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实际出借过款项3000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取款凭证及部分现金凑在一起的陈述和后陆续还款的记录,足以认定原始300000元借款事实的存在。且从该原始借据的落款时间“2014年10月01日”上看,足以表明出具借据人***应是十分严谨之人。且原始借据载明“借到现金人民币”,表明是现金借款,清楚无误,故被告在此情况下抗辩原告未实际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起诉被告黄冈***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偿还198000元下欠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尽管原始30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冈***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月余前,在公司成立前筹备借款亦符合生活常理,况被告黄冈***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系***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独资公司,在***妻子***于2019年2月3日转账还款100000元后,***与原告通过结算,就尚欠的198000元本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支单”,一方面表明原告同意由被告公司承接还款,另一方面被告公司愿意承继偿还所欠款项,是双方的合意行为,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抗辩借款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原告起诉被告黄冈***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款项具有事实基础、法律依据。被告应按照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上的约定向原告***清偿所欠款198000元,并按照借支单上约定的100000元计算利息,计息标准为月利率20‰,自2019年5月2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款项人民币19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标准自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计收2655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黄冈***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5元,被告负担部分亦定于上述期限一并现给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 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