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3039号
原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9185428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横店锦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横店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古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6232670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与被告武汉横店锦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锦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横店锦程公司向原告**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2,968,462.8元;2.判令被告横店锦程公司自2015年10月23日起以553,769.98元(竣工验收未足额支付80%的部分)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5%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通过邮箱向原告告知结算金额94日)止计7,735.85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以2,364,789.36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2016年10月23日(质保期满计271日)止计77,436.98元;自2016年10月24日起,以2,968,462.48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2020年8月19日(1395日)止计500371.3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暂至2022年1月19日止(517日),以2,968,462.48元为基数,以全国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3.85%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164,127.08元;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6月20日(151日),以2,968,462.48元为基数,以全国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3.7%,暂计算资金占用损失46,068.88元;后续资金占用损失持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3,764,202.64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横店锦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新洲摩尔城消防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火灾报警系统、室内外消防栓管网系统、喷淋系统和消防排烟通风系统,合同价款暂定为8,000,000元,工程竣工后按合同采用工程量据实结算方式决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消防施工义务,现该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月12日移交使用。原告报审金额为17,165,297.44元,经被告审计后工程款金额为12,073,462.48元。根据合同第15.4条约定,消防工程验收后工程款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80%进入决算;上述合同第15.5条约定,决算完毕后工程款支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5%,余下5%为质量保修期,质保期为壹年。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16年10月23日到期。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9,105,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968,462.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工程前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横店锦程公司辩称:对原告**消防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2,968,462.8元的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8日,横店锦程公司与**消防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1.**消防公司承包新洲横店摩尔城消防系统,范围包括火灾报警系统、室内外消防栓管网系统、喷淋系统和消防排烟通风系统。2.双方商定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0000.00),工程竣工后采用工程量据实结算方式决算,以双方认可后的总价为最终承包价,签订补充协议。3.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消防工程验收后工程款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80%进入决算;决算完毕后工程款支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5%,余下5%为质量保质期壹年。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享有的其他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5年7月10日,新洲横店影视摩尔城(一期)项目消防系统经武汉市公安消防局现场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此次消防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12日,横店锦程公司同意带问题接收**消防公司移交的摩尔城消防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上,**消防公司报审工程金额17,165,297.44元,审结金额12,073,462.48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2,073,462.48元。
横店锦程公司向**消防公司建行账户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2014年8月20日1,000,000元、2014年9月3日1,355,000元、2014年10月16日500,000元、2014年11月4日1,0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5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200,000元、2015年3月3日1,000,000元、2015年3月24日300,000元、2015年4月24日500,000元、2015年5月15日500,000元、2015年5月20日500,000元、2015年6月5日100,000元、2015年8月31日200,000元、2016年2月19日200,000元、2016年8月2日200,000元、2016年8月30日50,000元、2017年1月20日400,000元、2017年1月25日600,000元,共计9,105,000元。余款2,968,462.48元横店锦程公司未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3日,横店锦程公司向**消防公司付款7,655,000元。
本院认为,**消防公司与横店锦程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质保期已过,故横店锦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消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扣减已支付的9,105,000元,横店锦程公司还应向**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2,968,462.48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欠付工程价款,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横店锦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为:1.双方约定消防工程验收后工程款支付至工程量总价款的80%即9,658,769.98元(计算式为12,073,462.48元×80%=9,658,769.98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10日经验收合格,但横店锦程公司主张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3日横店锦程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工程价款为2,003,769.98元,**消防公司主张以553,769.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6年1月25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因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手续,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质保期届满之日起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以2,968,462.4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横店锦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68,462.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53,769.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6年1月25日;以2,968,462.4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14元,由被告武汉横店锦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