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5392号
原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梨花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9185428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男,生于1981年8月21日,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金山大道***大御澜庭4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6832890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告**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来置业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129644.61元的工程款;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29644.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8日原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御澜庭非标综合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大御澜庭非标综合楼消防工程的建设。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造价、决算、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于2020年12月30日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且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至今。该工程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29644.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工程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东来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大御澜庭非标综合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竣工图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东来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能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东来置业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大御澜庭非标综合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将***大御澜庭非标综合楼消防工程,建筑面积976.88㎡,包括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设备采购及安装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质保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两年;合同价款暂定94827.81元,不含施工配合费,该费用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总承包单位;付款方式:1.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2.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3.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日内无息付清保修金;4.合同的价格(单价及总价)已含承包人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5.双方约定本工程计税方式为(一般)计税,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承包人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56208.79元。
2020年7月24日,原告以“东来置业公司”为购买方开具“湖北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21410.56元。
2020年12月30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内容载明:案涉工程所在**“即位于**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金山大道南段--**××(一期)建设工程4#楼及S-2#楼地上18层/地下1层(-1F层为商业服务网点,1F层为社区居家养老用房,2F-18F为住宅),建筑高度57.35m,地上建筑面积6751.95㎡,按一类高层住宅建筑设计;5#楼及S-1#楼地上21层/地下1层(-1F-1F层为商业服务网点,1F为社区配套用房,1F-21F层为住宅),建筑高度63.135m,地上建筑面积16097.88㎡,按一类高层住宅建筑设计;…消防验收。结论:合格”。
2021年6月24日,原告以“东来置业公司”为购买方开具“湖北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37643.06元。
2021年7月20日,原告制作了“***大御澜庭非标综合楼消防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汇总表载明“1.合同总价94827.81元;2.合同内结算金额112195.74元;3.洽谈及变更费用总计(合同---;4.总结算金额112195.74元;5.已付工程款56208.79元;6.剩余应付款总额55986.95元;7.当前付款总额53142.12元;8.保修金3%即2844.83元(保修期两年)。”因被告办公场所没有工作人员,无法送达,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合并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986.95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另查明,被告东来置业公司于2022年6月6日收到本案民事诉状副本后,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案涉《***大御澜庭非标综合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结算书后,因被告办公场所没有工作人员未能送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未对结算结果提出抗辩,应视为被告系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因质保期未逾约定的两年期限,故案涉工程质保金2844.83元支付条件尚不成就。据此,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本院据实支持53142.1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民事诉状副本后仍未支付前述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7%)自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依照相关规定处理。被告东来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十四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142.12元,并按年利率3.7%支付该款自2022年6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市人民法院,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892.90元,减半交纳计1446.45元,由被告**东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