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5394号
原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9185428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男,生于1981年8月21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8号武陵国际装饰城B01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68563156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楚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928469.9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15.4%计算;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与新楚源公司签订了《武陵国际装饰城消防报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武陵国际装饰三期消防喷淋、报警工程的建设。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造价、决算、验收,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了约定工程的建设,并于2019年9月30日经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且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0578469.91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650000元,尚欠工程款2928469.9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工程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
被告新楚源公司辩称,双方未审计结算,答辩人不认可资金占用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合法性、客观性等方面,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5日,**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新楚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武陵国际装饰城消防报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陵国际装饰三期消防喷淋、报警工程,工程地点在恩施市金***东侧,合同总价约为1059万元,承包范围为武陵国际装饰城三期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消防防排烟系统、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安装、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安装、消防应急照明灯安装等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甲供及甲指乙供)、包风险、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竣工验收合格、包现场施工及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甲方住工地代表为***,监理单位的监理代表为***,乙方住工地负责人为**发;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进度,否则,逾期每日按应付工程款的0.1%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或检测,乙方协助配合并在30天内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甲方在收到乙方请求竣工验收通知书后15日内不进行验收,按本合同规定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期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消防工程竣工时间为土建、装饰工程全部竣工并结束清理现场后10日内竣工;项目交付前甲方组织和各项检查和功能检验完毕,对检查中提出来的质量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交三套装订成册竣工档案资料;该工程移交日期即为本工程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开始即正式竣工;质保期为自工程获得消防部门监督部门的正式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之日起两年(24个月);工程价款支付办法:全部工程完成经甲方初验通过后,乙方将工地交接给甲方使用,甲方认可其工程量后于10个工作日内给予支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60%;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甲方应于90日内审核确认,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将支付工程款项累计至决算价的85%;工程全部完工获得消防监督部门的正式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以及向招标人办理移交工程档案手续后的90日后,甲方将支付工程款项累计至合同结算审计总价款的95%,合同保修期满付清尾款;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量据实核算,在施工图纸和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
2019年9月30日,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出具恩市住建消验字[2019]第002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论为合格。
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将案涉工程和相关资料全部已交给被告。
2020年8月,原告制作了“武陵国际装饰城三期消防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汇总表载明“合同总价13308763.13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8月4日签收该“结算书”。因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一致表示双方于2021年10月22日确认案涉工程应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0578469.9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79201.36元(其中含抵扣的电费29201.36元),截至2022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99268.5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武陵国际装饰城消防报警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2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后确认应结算工程价款为10578469.91元,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7679201.36元,尚欠工程款2899268.55元未支付,被告理应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因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0月1日届满两年质保期期限,即案涉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据此,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本院据实支持2899268.5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2021年10月22日与原告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后,被告仍未向原告结清前述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
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7%)自2021年10月23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99268.55元,并按年利率3.7%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0227.75元,由原告湖北***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40元,被告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92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
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