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96民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6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某乙公司、某某集团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765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659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并支付法律服务代理费226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某乙公司、某某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23年5月11日、10月10日、2024年2月1日,某乙公司三次致函某甲公司,要求检修整改,某甲公司未作实际处理,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某乙公司致函某甲公司要求检修整改,某甲公司均协助进行了检修,但因尚无依据确认属某甲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故某甲公司没有义务进行整改。二、一审判决仅依据涉案鉴定报告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不当。1.涉案工程经过某乙公司的竣工验收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消防验收,取得了合格证,涉案工程在交付时没有瑕疵。2.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10月8日前无条件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除有证据证明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某乙公司才能拒付或减少支付。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某乙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如需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在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前进行,但本案进行司法鉴定时已超过质保期。2024年1月至2月,本地出现极端雨雪冰冻天气,致使无数基建设施冻破冻坏,在此情形下形成的鉴定结论并非客观公正。4.鉴定报告虽认定涉案消防系统故障,并明确形成故障的原因,但就形成故障的时间是否在质保期内未有具体结论或推定结论。5.按照鉴定报告认定的形成故障原因,既存在设计施工的缺陷,也存在使用维护的瑕疵,但各占比例不能确定。6.本案虽进行了工程质量鉴定,但未就具体损失进行鉴定,不能认定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三、一审审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1.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某乙公司在举证期届满及一审辩论终结后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不应受理。2.涉案鉴定报告出具后,一审法院仅告知并送达了鉴定报告,但未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3.对于修复费用鉴定,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退函后应另行委托选定鉴定结构而未继续委托选定。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集团未答辩。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765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659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法律服务代理费22600元;3.判令某某集团对第1、2项诉讼请求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某某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天门某项目消防工程;工程造价:本工程造价经甲乙双方商定为按建筑面积计算:59元/㎡,一期、二期及地下室合并计算暂定工程包干价为13570000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取得验收合格证等相关文件和资料并提交结算书经甲方审核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交付使用两年后无息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违约部分将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滞纳金。此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就增加施工内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施工工程价款为634785.53元;款项支付:乙方应在甲方支付价款之前按本补充协议约定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税率为10%的增值税发票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否则由此原因造成的逾期付款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支付至95%之前,乙方开具发票的金额应包括保修金的额度。
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开始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某乙公司报请天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对某消防工程进行检验监督,该站于2019年9月29日、2021年4月27日、2021年10月8日出具三份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意见均为合格。
2022年7月29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造价结算协议书》,确认凯旋门一、二期消防工程结算价为14204785.53元,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964654.88元,暂扣二期保修金376590元,某乙公司应付工程余款为783994.12元。此后,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22年10月10日,某丙公司更名为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4月20日,双方通过协商并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前支付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483994.12元;某乙公司应于质保期到期后支付某甲公司二期质量保证金376590元,某甲公司按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工程保修期内维修责任。协议签订之日至约定质保期(2023年10月8日)届满之日止,如未发生需维修的情形或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则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15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76590元,逾期支付的,某乙公司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83994.12元,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2023年5月11日、10月10日、2024年2月1日,某乙公司三次致函某甲公司,认为消防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要求某甲公司检修整改,但因双方对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及处理方案存在争议,某甲公司未做实际处理。某甲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某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集团系某乙公司唯一股东。
因某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某甲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某甲公司向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22600元。
诉讼中,某乙公司申请对某项目整体消防系统故障原因、财产损失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及评估。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质量及原因进行鉴定。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轻工司鉴字〔2024〕第0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天门某项目消防系统故障原因如下:1.天门某项目消火栓系统及自动喷淋系统管道无法保压、位水箱无法蓄水的原因为管道安装工艺及防腐工艺不达标,整个系统存在多个漏水点;2.消火栓系统及自动喷淋系统多处法兰盘及阀门出现漏水,主要原因为法兰盘及阀门的安装工艺存在缺陷及使用过程中缺乏妥善维护;3.室外埋地的球墨铸铁消火栓给水管设计要求采用沟槽连接,实际施工采用焊接,且焊接工艺不达标,未按设计要求做两布三油防腐,管道安装工艺及防腐工艺均不符合设计要求;4.消火栓给水管道设计要求采用热浸镀锌无缝钢管,实际施工采用热浸镀锌焊接钢管,管道材质不符合设计要求,且部分管道防腐工艺存在瑕疵,出现锈蚀、穿孔缺陷。二、天门某项目消火栓系统及自动喷淋系统管道由于存在多个漏水点,无法保压,消防系统及喷淋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某乙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仙桃市分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提供的资料不能达到进行造价鉴定的最低要求,于2024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发送退案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就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在协议约定的保修期内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双方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作出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依据鉴定报告,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与某甲公司施工行为相关,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及某某集团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8元,减半收取34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5847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至约定质保期(2023年10月8日)届满之日止,如未发生需维修的情形或某甲公司已按此前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则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15日前支付某甲公司质量保证金376590元。根据该条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76590元是附条件的,即2023年10月8日前涉案消防工程未发生需维修的情形或发生需维修情形,但某甲公司已履行维修义务。根据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联系函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23年5月11日前已发生故障问题,包括:五号楼顶层高位水箱不能储水、喷淋系统管道、室内消防系统不能保压等,某乙公司发函告知某甲公司,但上述问题一直未能实质解决。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涉案消防系统故障原因为:管道安装工艺及防腐工艺不达标、法兰盘及阀门的安装工艺存在缺陷及使用过程中缺乏妥善维护、管道材质不符合设计要求等,即虽有部分使用者未妥善维护的原因,但主要原因在于某甲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因此,在涉案消防工程在质保期内已发生需维修的质量问题,而某甲公司未能实质解决的情况下,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涉案司法鉴定的时间是否晚于质保期,不足以否定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客观性。一审虽存在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司法鉴定报告进行质证的瑕疵问题,但二审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该瑕疵问题已得到补正,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8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