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大鲸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开封大鲸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祥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开封大鲸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经济开发区黄龙园区程寨村。
法定代表人丁雷,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生。
原告开封大鲸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大鲸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大鲸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从原告开封大鲸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压力水罐,共计欠原告货款45000元,后经催要,支付了1600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货款29000元。故原告开封大鲸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原告开封大鲸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价值45000元的无塔供水设备,于2013年9月1日为原告开封大鲸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开封无塔供水共计45000元已付6000元,下欠39000元整。”,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后又陆续支付20000元,现下欠19000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开封大鲸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9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开封大鲸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封大鲸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张国平
人民陪审员  王建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家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