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2民辖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大鲸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经济开发区黄龙园区程寨村。
法定代表人丁雷。
组织机构代码:55161360-4。
***因与开封大鲸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2民初1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及其住所地在河南省××县,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涉及一个书面合同及一个口头合同。1、关于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纠纷受理地均为供货方所在地”,该约定管辖有效。作为供货方的开封大鲸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开封市××区,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对双方基于《开封大鲸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专用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有管辖权。2、关于口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口头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开封大鲸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开封市××区,应认定涉案口头合同的履行地在开封市××区,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对涉案口头合同产生的纠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姬 凯
审判员 樊利双
审判员 苏 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