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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6民初1644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区新城北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616468068X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建筑公司赔偿***损失暂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73609元,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7652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9元、伤残鉴定费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系***雇员,从事钢筋工工作,2020年6月21日***在工地干活时不慎摔伤,现已出院,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辩称,***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首先,***对***在工地干活时不慎摔伤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等均不知情,当时***未在现场,***应先证明因工受伤的事实。再次,涉案工程系***从**建筑公司分包转包而来,***仅负责钢筋工,每平方44元,对于工地上的安全管理事宜以及工资发放均有**公司负责,且***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建筑公司存在选任过错。最后,***在本案中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身份信息;2.***妻子***与***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证实***系***、**建筑公司雇佣员工,2020年6月21日在**建筑公司承包的翼云荷园工地工作时摔伤,***每天工资350元;3.新泰**医院、平邑县人民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证实***受伤后在新泰**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7652元;4.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020元;5.交通费票据,证实***支付交通费用;6.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系***妻子。经质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确实跟***干活,但并非长期受雇于***,而是根据不同情况临时雇佣,通过2020年8月5日12:01的录音也不能证实***的受伤过程,不能证实***的伤情与其受雇佣的工作有关,关于工资部分,2020年8月5日10:12的录音仅涉及***的工资问题,因***系临时雇佣且在受伤住院期间***未垫付医疗费用,出于对***的同情及帮助,在***妻子询问***工资时认可了***提出的工资数额,***的实际工资应为180元/天,该份录音中也未涉及***妻子的工资,***护理费按350元/天的要求过高,且未实际护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时间段通话录音均属实;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能够证实***系左侧第6-10共计5根肋骨骨折;对4号证据,经本院向鉴定机构征询意见后,***对此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该组票据为定额票据,且代码相同,出租车发票费用过高,关于交通费部分,请求法庭参照***实际住院天数及实际需要依法酌情认定;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需要护理的时间不能依据鉴定报告的时间。 ***向本院提交:1.***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转包合同》,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自2020年4月份已经开始施工,系2020年7月30日就双方劳务施工行为补签的合同,证实涉案工程由**建筑公司负责;2.视频资料一份,证实***受伤期间,其实际护理期不足一个月,其护理人于2020年7月份已经在工地上班;3.2020年4、5、8月份***钢筋工工资表,拟证实每人每天的平均工资不足2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4.***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系***从**建筑公司分包而来,相关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并发放。经质证,***对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如属实,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系***雇佣工人,但***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建筑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护理期由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的护理期限,因***受伤在家休养无收入,***妻子为家庭生活偶尔外出务工符合常理,护理人外出务工的时候由***其他家属对***进行护理,***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对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4号证据无异议。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转包合同》,***和***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审查确定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提交的1、2、3、4、6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5号证据系出租车发票,对***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以此作为参考依据予以酌情认定。对***提交的1号证据合同与**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相一致,双方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实现***的证实目的,***的护理期限应以司法鉴定为依据,对3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并未载明***的工资情况,证实目的不能实现,对4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劳务分包转包合同可以反映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1日,***在**建筑公司翼云荷园项目部工地从事钢筋作业时受伤。受伤当日***至**区人民医院作宝石CT平扫检查,并支付检查费500元。2020年6月22日,***到新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2271.99元和病案复印费2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系农村户口)护理。***的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中医诊断骨折、骨断血瘀,**诊断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2020年7月4日,***转至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医疗费2960.44元,经医疗保险报销662.89元,实际支付医疗费2297.55元,住院期间由妻***(系农村户口)护理。***的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1.左侧肋骨骨折(6-10)、2.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3.左下肺部分不张。2020年7月19日,***至新泰**医院作放射检查并取中药,支付费用817.57元。2020年10月10日,***至平邑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并支付检查费322元。2021年1月22日,***至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临沂市老年病医院)作X线计算机体层(CT)成象(肋骨)诊查,并支付诊查费780元。 同时查明,**建筑公司将翼云荷园住宅小区钢筋劳务分项分包给***,***系***雇佣从事钢筋作业的人员。**建筑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转包合同》中,载明分包范围为钢筋,作业内容为:钢筋劳务分项:20#21#22#23#及周边车库涉及施工图范围内及工程设计变更单内容的全部钢筋工程相关(基础、柱、墙、梁、板、构造柱、各种构架、阳台栏板、圈梁、挑板、门窗过梁、拉结筋、塔吊基础、施工电梯基础、预埋预留钢筋等,二次结构)的制作、安装、钢筋连接、机械车丝、钢筋焊接、配合钢筋上下车、场内运输;楼面清理、砼施工中护筋等全部工作,以及加工场地的布置、物料归类存放,场地内钢筋材料的覆盖保护,现场文明,各种钢筋加工(采用调直机)、自备各种工具和扎丝等消耗材料。 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医专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81号《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020元。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受伤后多次CT检查共5根肋骨骨折,而距事发7个月后在鉴定机构所做CT检查为6根肋骨骨折,且***2020年10月10日的CT片显示两处畸形愈合,鉴定机构所做CT片中并未显示。后经本院向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征询意见,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出具书面回复意见,主要内容为:1.经专家重新会诊,6月23日、7月2日、7月4日CT片显示左侧第5肋骨前肋见骨皮质皱褶,应为新鲜不全骨折,10月10日CT片显示左侧第5肋骨前肋显示高密度影,说明为骨痂形成期,2021年1月22日CT片左侧第5-10肋骨前肋骨折处均有骨痂形成,根据骨折的部位、骨折形态及程度、骨痂形成演变及塑形,左侧第5肋骨骨折部位与左侧第6-10肋骨骨折部位均在同一个上下位置,从不同时间拍摄CT片肋骨骨折部位的影像学表现看,符合肋骨骨折的发生、发展、骨痂的形成及塑形演变规律,符合同一次损伤形成所致;2.2020年10月10日平邑县人民医院CT平扫截图显示,左侧第6-10肋骨骨折部位均有不同程度的嵌插移位,骨痂未完成塑形,骨痂未完全连结,随着体位改变,骨折错位程度可能发生变化。通过重建图像看,左侧第8、9肋骨骨折部位错位更明显。随着时间的推移,骨痂塑形完成,骨痂稳定,2021年1月22日复查时见左侧第9肋骨骨折处分离并错位,第10肋骨骨折断端错位明显,第7、8肋骨断端错位轻微;3.《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3.7条规定:“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者均构成十级伤残,符合上述三项条件之一即构成十级伤残。***的损伤符合上述二项条件,首先,达到6根肋骨骨折,不论是否存在畸形愈合,或畸形愈合多少,均构成十级伤残;第二,即使没有左侧第5肋骨骨折,仅有5根肋骨骨折,后遗2处畸形愈合,也符合“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情况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提供钢筋作业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因提供劳务受到的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使用钢筋扳子掰钢筋时,钢筋扳子焊口断裂后摔倒致伤,***在从事钢筋劳务时,对其使用的钢筋作业工具是否完好应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有瑕疵的钢筋作业工具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危险性应负有预见能力,但其疏于注意防护致伤,***亦具体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建筑公司将翼云荷园项目钢筋作业分项分包给***负责施工,但***并无相应资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主张的医疗费17652元,有**区人民医院、新泰**医院、平邑县人民医院、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经医疗保险报销的662.89元应予扣除,***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6989.1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10%×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其工资情况为350元/天,因***不予认可,且***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实***的固定收入情况,对***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调整为9820.4元(82.42元×120天),误工费本院调整为4845.2元(82.42元×60天)。对***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及就医医院与其住所地路程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对***主张的鉴定费2020元及复印费29元,有鉴定费缴款发票及复印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到的损失:医疗费16989.11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误工费4845.2元、护理费9820.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20元、复印费29元,共计121611.71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72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被告枣庄市**区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1886元,由原告***负担377元,被告***、枣庄市**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