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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某某区建筑工程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民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区新城北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11日生,***,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上诉人枣庄市**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2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本案合同相对人为***与***,现无证据证明***构成对**公司的表见代理,一审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上诉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上诉人**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施工,该转包行为无效,***供应的砂石已经全部物化在案涉工程之中,**公司也获取了该工程所应取得的利益,故**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二审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公司、***连带支付砂石款1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直至支付完全部款项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承包兴仁县合营煤矿煤仓、职工宿舍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在施工过程中以口头约定方式向***购买空心砖、细砂、钢砂等建筑材料,双方口头约定材料单价,并约定按月结算。后经***本人及其收料员***、施工工地管理员***、看料员***签收的建筑材料票据共100张,金额146834.1元。其间***以现金方式支付***2万元,通过***以现金方式支付***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妻子***的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兴仁支行,卡号:62×××72)转账7000元,***合计支付***材料款37000元后,尚欠146834.1元-37000元=109834.1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与兴仁县合营煤矿签订合营煤矿煤仓及职工宿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GF-1999-0201)。***承包的兴仁县合营煤矿煤仓及职工宿舍工程施工工地的管理人员为***,看料员为***,收料员为***。***与***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规定,虽然***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提供的由***本人及其工人签收的运费单、收款收据、出库单、入库单、送货单、收料单等证据相佐证,再结合***与***之间的口头约定及交易习惯,可认定***与***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应全面履行自己对***的给付义务。**公司承包合营煤矿煤仓及职工宿舍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全部转包给***施工属违法转包。***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交易行为的成果已经物化在该建设工程中,根据利益衡量原则和合同相对性有限突破原则,**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收取管理费获取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为保护***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在受领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材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要求***、**公司从2013年12月30日起,以所欠总价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因***迟延支付货款,给***造成了利息损失,理应赔偿,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作出约定,***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予以调减,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予以衡量。由于***在庭审中自认是按月结算,送货单据中最晚的一次是2014年1月8日,故确定***应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违约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针对***辩称***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最后一次与***进行交易的时间是2014年1月8日,而***于2015年9月3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辩称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是**公司,***作为项目负责人,所开展的与建设相关的行为均是其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的问题,2012年4月16日,合营煤矿将其煤仓及***工程发包给**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注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公司于同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并签订施工合同,**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故***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辩称是**公司项目经理等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依据上述理由和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砂石等材料款109834.1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以尚欠材料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违约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枣庄市**区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原告***自担403.32元,由被告***负担2496.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买卖合同是出卖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与***达成口头合同,约定***向***购买砂石用于工程建设,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应对***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公司虽系合营煤矿宿舍工程的承包方,但现无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签订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或者构成对**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上述规定表明,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债权具有相对性,即使因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根据以上分析,具体到本案中,***以个人名义与***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与**公司的转包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公司不应对***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提出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2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2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03.32元,由原审被告***负担249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娟 审判员 程 鹏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