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406民初1473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宸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枣庄市山亭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北京路3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616468068X2。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宸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居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宸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欠款85000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67.54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4日,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86567.54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欠款102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宸居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以被告宸居公司的名义承包位于枣庄市山亭区××镇街道的环境整治项目。2019年5月31日,被告***将案涉项目交由原告实际负责施工,双方签订《外墙喷涂施工协议》,原告按约定入场施工,案涉项目于2019年7月中旬完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宸居公司进行项目结算,但被告***、宸居公司均不配合。2022年1月1日,原告***、被告***、被告宸居公司签订《关于城头镇主商业街整治工程民工工资上访一事处理方案》,方案确定***的工程量为18750平米,合计工程款为375000元,现被告***、宸居公司仍拖欠原告102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工程款,被告宸居公司均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宸居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宸居公司发包给枣庄市久阳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劳务施工,宸居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上的关系,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挂靠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宸居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7日,***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承包的山亭区城头镇驻地街道外墙粉刷翻新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负责施工,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6元。同年5月31日,***与***签订《外墙喷涂施工协议》,***承包山亭区城头镇街道主商业街外墙喷涂粉刷、门窗翻新刷漆;承包价格外墙墙体部分每平方米20元。2019年7月9日,宸居公司(甲方)与枣庄市久阳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山亭区城头镇镇域环境整治工程由乙方组织施工,承包方式:包清工;工程内容:广告牌拆除及安装、混凝土地面、路沿石铺设、门窗安装及刷漆等工程。乙方授权***负责现场施工、质量、安全管理、施工人员组织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等工作。案外人***按照约定进行了劳务施工,2019年4月12日至6月21日***支付***劳务费共计102000元。2020年1月10日,***与***对山亭区城头镇主商业街外墙刷漆工程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工程款共计231000元,***已经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尚有101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22年1月1日***、***、宸居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关于城头镇主商业街整治工程民工工资上访一事处理方案》,确定***的工程量为18750平方米(***施工12000平方米;宁夏工人施工4500平方米,后由***零工找补;有争议的工程量协商折中2250平方米),工程款为375000元。2021年4月***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本院作出(2021)鲁0406民初722号判决书。认定:2020年1月10日,***与***对山亭区城头镇主商业街外墙刷漆工程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工程款共计231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尚有101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对账之后,***分别于2020年1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3000元,同年2月22日转账给***3000元,7月11日转账给***1000元,11月10日转账给***1000元,12月23日转账给***800元,***共计向***转账8800元。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22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劳务分包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建筑业施工资质证明,应视为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故,***与***签订的《外墙喷涂施工协议》,***与***签订的《协议书》均为无效协议。协议虽无效,但***与***直接进行对账结算,双方达成的结算有效,且经(2021)鲁0406民初722号判决书已确定。根据***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与***结算款中有***给付***劳务费102000元,应视为***欠***102000元劳务费。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宸居公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与***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要求宸居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其与***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