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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明翰酒水销售有限公司、聊城大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03民初6700号 原告:山东明翰酒水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南外环路767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高新区。 被告:聊城大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8号兴业组团临街商住楼1层商业5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月阳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南外环路767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山东明翰酒水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大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济南月阳酒水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山东明翰酒水销售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国窖酒类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获得山东明翰酒水销售有限公司背书承兑的汇票,但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没有资金,无法承兑。泸州老窖国窖酒类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的涉案汇票的背书人和前手,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由向原告行使了追索权,原告已向泸州老窖国窖酒类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聊城大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本应将涉案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济南月阳酒水有限公司,又因原告对被告济南月阳酒水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所以被告聊城大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直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聊城大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至今分文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聊城大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济南月阳酒水有限公司不是涉案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被告济南月阳酒水有限公司对涉案汇票没有任何票据权利和义务。被告聊城大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月阳酒水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原告山东明翰酒水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月阳酒水有限公司系在同一办公地点办公的关联企业。原告将济南月阳酒水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系恶意创设管辖条件连接点,有悖诉讼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济南月阳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区南外环路7676号,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被告聊城大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主张的原告将被告济南月阳酒水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系恶意创设管辖条件连接点、该公司对涉案汇票没有任何票据权利和义务等内容,需待本案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方能做出相应认定。故被告聊城大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聊城大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聊城大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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