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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酒水销售有限公司与聊城大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菏***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02民初1261号 原告山东**酒水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南外环路767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大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8号兴业组团临街商住楼1层商业5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和平路(鑫***门口)。 法定代表人张会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酒水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聊城大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被告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保险费210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泸州老窖国窖酒类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公司)、**公司签署了2018年泸州老窖1573国窖销售合同,原告为**公司供应酒水,酒水由泸州公司提供并发货,货款967200元,**公司用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酒水款,***公司直接背书转给原告,**公司为该涉案汇票提供保证。原告取得涉案汇票后,背书转让给泸州公司,泸州公司向***化有限公司要求承兑时因没有资金无法承兑,泸州公司行使追索权,并与2020年5月1日取得了原告1000000万票据款项。原告成为涉案票据权利人向大明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9日,背书顺序为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大明公司→**公司→泸州老窖公司。泸州老窖公司至今未将涉案承兑汇票退回**公司,原告**公司并未持有票据,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不符合提起民事一审案件诉讼的条件,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酒水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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