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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大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山***酒水销售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无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辖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大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酒水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月阳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聊城大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家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酒水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水公司)、原审被告济南月阳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阳酒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6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月阳酒水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关于大明家电公司主张的原告将月阳酒水公司列为被告系恶意创设管辖条件连接点、该公司对涉案汇票没有任何票据权利和义务等内容,需待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后方能做出相应认定。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大明家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大明家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其诉状中提到,其对月阳酒水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这是票据原因的基础法律关系。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当事人把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在诉讼请求中一并主张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是票据关系纠纷,还是基础合同关系纠纷。一审法院既然已确定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系票据法律关系,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只有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月阳酒水公司不是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涉案汇票没有任何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其就不会就此承担任何票据责任。对于上述事实,通过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书和其提交的汇票足以证明,无须经过案件实体审理即可得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与月阳酒水公司系在同一办公地点办公的关联企业,其将月阳酒水公司列为被告系恶意创设管辖条件连接点,有悖诉讼诚信原则和程序正义,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上诉人**酒水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酒水公司依据案涉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请求大明家电公司、月阳酒水公司支付其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据此,本案是基于票据关系产生的票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汇票上涉及了**酒水公司、大明家电公司,月阳酒水公司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因基于票据纠纷,不宜以非票据关系的月阳酒水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应由票据上的当事人即大明家电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大明家电公司住所地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大明家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6700号 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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