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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大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02民初2382号 原告:聊城大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住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新,执行董事。 原告聊城大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用电器公司)与被告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超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用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超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用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自2012年5月1日开始发生家用电器买卖业务关系。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000元。对该笔货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恒超物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及报价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原告所供空调的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经对账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42000元。被告恒超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经本案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有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就向乙方采购格力空调用于冠县开发区物流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产品型号FQR3.5;数量2台;单价3543元;金额7086元;型号FGR6.5;数量2台,单价5589元;金额11178元;型号FGR7.5;数量2台;单价6589元,金额13178元;型号FGR12;数量4台;单价8706元;金额34824元;辅材费24734元,合计金额91000元;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汽运乙方负担;安装地点冠县开发区;产品安装调试由乙方免费安装调试;其他费用:此报价不含空调配电、风口及检修口预留费用;设备验收:双方约定验收时间期限为乙方安装调试完毕,通知甲方对设备进行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由甲方验收完毕,逾期视同验收合格,验收不合格由乙方负责修复至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付五万元定金,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甲方付款逾期三日视为违约;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新在甲方处签名,家用电器公司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恒超物流公司按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交付了50000元定金,2014年10月14日起原告家用电器公司开始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恒超物流供货并安装调试。被告恒超物流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付款40000元,至此,被告恒超物流公司共支付货款90000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对账日期:2012.5.1-2016.10.31,列明了单据类型、单据日期、单据编号、明细、规格型号、量单、含税单价、应收、已收的详细情况。并注明“本期销售132000,本期收款90000,期末余额42000。期末余额为正数表示客户欠款,期末余额为负数表示客户余款,以上对账明细截止到10月31号,请核对到货明细及款项明细,签字确认即代表对本次记账没有异议,如有异议请在下面列清,如后期往来出现账目不清,以最后一次对账单为准,不再往前反复核对。以上数量表示证明无误,本人确认上述明细与本公司账目相符”。被告恒超物流公司在客户签名及公司**处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恒超物流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5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2016年10月31日原告家用电器公司向被告恒超物流公司发出了对账单,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应认定被告对该欠款数额的认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其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后供货时间及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被告恒超物流公司的付款时间2015年2月6日即应视为原告所供货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因此,应自2015年2月6日起开始计算损失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大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 二、限被告山***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大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6日起以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金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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