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21民初3067号之二
原告:荣县荣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阳镇观斗山村七组。法定代表人:***,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蔺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4栋4楼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彬,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荣县荣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蔺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荣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以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荣县荣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荣县荣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26元,由原告荣县荣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