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2060号
原告:**发,女,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刘成,四**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4栋4楼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5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双流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第三人:成都市郫都区团结学校,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仁义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发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成都市郫都区团结学校(以下简称“团结学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成都市郫都区团结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9年7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成都市郫都区团结学校工作,该项目是由该校发包,被告**公司承建,项目内容为团结中学旧楼翻新和维护工程。被告承建该项目后,将部分教室的翻新工程分包给无承建资质的个人***和***,***和***聘用**发为其工作。**发岗位为小工,工资200元/天,工作内容为地面洒扫及杂物清理。2019年7月17日上午10:30许,***安排**发等人打扫一楼教室卫生、清除其中杂物,**发在拿扫把途中被施工铁网绊倒摔伤。当日晚上,原告觉得疼痛难忍,前往诊所拿药,2019年7月18日下午,原告与***联系并告知需前往医院检查,***表示同意。原告先后在成都五块石医院、八一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将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和***,***、***聘请原告为其工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遵循被告的管理制度,由被告安排工作,原被告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未雇用过原告,双方无劳动关系。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我方不认可原告所述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原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原告在被告工地做的活是***承包的,其是给***管理这个项目。
第三人***、成都市郫都区团结学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发述称其系***、***雇用,其认为***、***系**公司员工。***自述其不是**公司员工,系***喊他去做活。
庭审中,原告方出示了当事人各方身份信息、音视频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发经人介绍于2019年7月17日至团结学校工地做工。2020年4月20日,原告**发以**公司为被申请人,***、***、成都市郫都区团结学校为第三人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自2019年7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4月26日,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仲裁委不予受理。
另查明,案涉工程由**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发身份证载明其系1965年1月28日出生,故已于2015年1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发诉状及庭审中均自述其系***、***招用,**公司系违法分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如其受***、***招用,且**公司系违法分包,其也系与***、***建立劳务关系。原告**发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公司招用,也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公司安排提供了劳动并接受**公司管理。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成都市郫都区团结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发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