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6民初5697号
原告***,男,199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父亲),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沧浪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斜港大桥**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到被告项目部做门卫,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在被告处工作半年,每天上班,被告仅在每月向其支付基本工资4000元。被告无故将其开除后,其于2015年10月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因其在该仲裁中并未对加班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进行主张,故就该两项费用另行向吴中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其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补发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3800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800×2=47600元。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仲案字(2016)第82号仲裁裁决书已对原告的诉请进行处理,故原告就该两项诉请再次申请仲裁时,吴中区劳动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原告诉请不应再进行处理。原告是门卫,该岗位共有两人,该二人自行安排轮休,每人每周可休息两天,每天工作8小时,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说法。即便有少量加班,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包括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原告在第二次仲裁时也自认“单位讲好每月工资4000元,其他一样没有了”,这说明原告知道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4000元,并无其他工资。其实,从门卫的正常工资来看,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已不算低,原告还是与其他人轮班,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承接的玻纤路13-G-22#地块定销房工程项目部上班,从事门卫工作,于2015年7月离开该单位。后,原告向吴中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发2015年7月份工资4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后,吴中区劳动仲裁委认定原告自2015年1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工资4000元,并工作至2015年7月底,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仲案字(2016)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4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还欠付其加班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加班工资,就该两项内容向吴中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吴中区劳动仲裁委认为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双倍工资已经进行了仲裁处理,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仲案字(2016)第82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即原告自2015年1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工资4000元,并工作至2015年7月底。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称,***是其朋友,***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介绍其至被告的项目部工作,***向其承诺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未其明确每月4000元包含了加班工资,故其有理由相信每月4000元就是每月基本工资。其上午7时30分上班,中午有1小时吃饭时间,其下午有时一、两点下班,有时四、五点下班,其每天都在上班。2015年1月至7月共计58个休息日、3个国假日,现仅以4000元为基数,主张48个休息日及3个国假日的工资,经核算加班工资为2380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仍应支付该部分加班工资的双倍工资为47600元。
被告称,门卫的工作为上午八、九点至下午四、五点,工作时间有弹性,没有事情可以早走。原告与另一名门卫***可自行协商安排轮休。双方只约定了每月工资4000元,这是包含了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的。
另,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其自2016年1月至7月的上班记录和工资发放银行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仅凭介绍人***的承诺即认定每月4000元工资是每月基本工资,而并无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的书面证据,现被告对原告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的标准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所作其所领取的每月4000元工资是基本工资的陈述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每月基本工资未作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仅能认定原告的每月基本工资为苏州市当年度最低工资即每月1680元。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已超过每月基本工资1680元,该超出部分的工资即每月2320元,本院可以采纳原告的陈述,认定为系用人单位所支付的每月加班工资。现即便原告上班期间每天均上班,以每月基本工资168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其休息日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平均每月亦不足2320元,何况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该门卫工作系由原告和***轮班。故被告支付的工资每月4000元已包含了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加班工资23800元,并无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故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其自2016年1月至7月的上班记录和工资发放银行记录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同意。原告之前至吴中区劳动仲裁委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吴中区劳动仲裁委已经处理,被告亦无需另行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洁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悦